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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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9號(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國軍醫院屏東分院停車場,見陳美津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把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再著手拆卸車內音響,欲竊取音響以變賣圖利,適國軍醫院屏東分院戰情官郭豐逸行經該處,見乙○○行跡可疑而上前詢問,乙○○見狀乃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手。嗣經郭豐逸記下乙○○所乘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T型板手1把(起訴書被告人別欄之身分證字號誤載為Z000000000,應予更正)。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豐逸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及被告逃逸之過程、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其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遭破壞撬開,及車內音響面板遭拆開而未遭竊走等情節。
(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開自小客車照片4幀、查獲照片6幀。
(四)扣案T型板手1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型板手1把為具有相當大小及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T型板手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車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板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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