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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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或等值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29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固定計算,然自93年7月29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5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在案。被告自96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1,685,223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又被告乙○○於9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53,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7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在案。被告乙○○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272,496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第1項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借據2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
2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乙○○給付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於被告連帶償還之借款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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