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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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2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3,200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三、聲請人之前述主張除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88年度裁全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執全字第630號、87年度存字第807號卷審核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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