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概括承受全部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2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5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應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仍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一情,復經查明本院未受理相關繫屬案件,可資肯認。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