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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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先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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