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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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2項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決科刑暨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上揭意旨,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