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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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五一八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五七八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一點四六一0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三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頁),可徵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零點五七八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