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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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洪志青 律師 趙儷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別訂立兩份租
賃契約書,一為天母經理契約書,另一為系爭南港經理契約書,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簽立契約書,契約內容一樣,僅租金稍有調整。上述兩份契約雙方均係以公司地位簽約,上訴人且曾簽發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係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租金。雙方以口頭約定,南港經理部分無須每年更換、更新或維修電器,租金部分亦待契約期滿後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系爭南港經理僅於八十三年陪同天母經理出面選擇家具並點收,此後即未再出面連絡,其究竟何時離台,有待查明。依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其自承家具部分一部分由南港經理帶往日本繼續使用,一部分則丟棄,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接收家具後,從未曾歸還。被上訴人於調解會時曾表示系爭家具自第一次租賃地點天母搬到北投行義路時搬運費為三萬元,嗣後從北投搬到台中之搬運費為十二萬元,如此即可證明確有系爭租賃物存在。租金之訂立,由雙方於契約簽定時約定,被上訴人倘對租金有意見,應於租賃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另訂租約,惟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曾對租金提出任何異議。而法院對於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金額應無權干涉,況當時上訴人所出租之紅木家具均已增值,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立即支付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八萬元。本件乃租賃契約關係,並非買賣,故無所謂殘值拍賣或租金折扣等問題。
㈡兩造前於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曾表示欲以四
十萬元和解,包含價值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之全部家具,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和解日止未支付之租金全部概括已四十萬元和解,然此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在未支付認何金額之下或以提存之方式清償,即逕行將全部家具自行處分,或為搬離、丟棄,被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家具,自應繼續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支付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家福公司天母經理與南港經理租金支付流程表,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莉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租賃物使用之不當得利
,依法即應就其主張之租賃物確實存在、其現存價值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舉之家具清單,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該文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請求標的存在之證明。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五號內由 柯漢諾 先生出具之聲明書附件「各家具現況及其估計價值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租本件請求之特定標的物。蓋上開「家具現況及其估計價值表」係柯漢諾先生於000年0月間依其記憶所製作者,並非系爭租賃契約簽定時即存在之文件,因此,該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本案請求之標的。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四件請求返還家具之訴訟,經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家具存在之事實。
㈡系爭家具不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被上訴人從未因占有或
使用系爭家具而受有利益,系爭家具於終止租約後,雖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家具,惟上訴人並未取回。系爭家具部分已經滅失,或由被上訴人已離職之南港分公司前經理柯漢諾占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曾受有利益。況且,縱然認為系爭家具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惟系爭家具價值已因逐年遞減為零,或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無價值,被上訴人從未受有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名片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傢俱一批使用,租期二年,嗣租期屆滿,雙方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同一內容之租賃契約,租期仍為二年,第一年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租金以十二個月為一期一次預付租金,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租賃物,因租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終止,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不當得利,租約約定一年租金為十八萬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以來,上訴人曾就兩造間傢俱租賃爭議,提起四件返還租賃物訴訟,均經承審法院駁回確定,駁回主要理由均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特定傢俱出租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家具,即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其所請求之家具確實存在,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確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傢俱一批使用,租期二年,嗣租期屆滿,雙方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仍為二年,第一年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嗣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終止,被上訴人尚未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租賃物,因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間相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之第一年租金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受有該利益,是本件兩造之爭議在於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間是否因未返還租賃物而受有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確與上訴人有簽定租賃契約事實,此部分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出具陳述書之方式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為上訴人所了解,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本件租約應於被上訴人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後三十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兩造租約終止後並未歸還所租用之家具一節,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家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家具之利益,核為可採。所應深究者,僅在於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究竟若干?
三、本件兩造就相同家具共計簽訂二次書面之家具租賃契約,第一次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租金兩萬五千元,第二次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到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第一年租金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租金一萬二千元,亦即第二年起每月減少租金三千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承租家具之使用人並不要求每年換沙發皮或維修(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意旨,審酌兩造間締約之真意,及衡諸租賃標的物之價值應係逐年遞減之常情,除非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曾要求更換或維修家具,惟因本件並無更換或維修情形,是應認兩造就本件有關租金之計算,係合意以每月逐年遞減三千元之方式計算,蓋此種隔年每月遞減三千元之計算方式,乃兩造於訂約時所同意之計算方式,亦為兩造所預見。上訴人主張應以每二年為一輪,租金第一年為一萬五千元,第二年為一萬二千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準此,本件系爭租約第一年(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年(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數額既分別約定為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二千元,則應以前揭金額為基礎,逐年按月遞減三千元之方式計算租金,是系爭租約第三年(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應為每月九千元,第四年(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應遞減為六千元,第五年(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之租金應為三千元,第六年(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租金應已遞減為零元。此參照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有關「活動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一般通訊設備及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標的物為家具,其耐用年限應不超過五年,且衡諸常情,租賃標的物之價值應係逐年遞減,應可認定依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係以隔年每月三千元之比例逐年遞減,依此計算,至第六年時系爭家具之價值應已歸零(此六年期間已較行政院所頒布上開耐用年數表為久),自此以後,即難認被上訴人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十八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間確實受有相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之第一年租金十八萬元為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其所持理由與本院見解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簡更 字第 12 號(94.11.2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34 號判決(95.07.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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