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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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8月30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
3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西端,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轉)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法製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行駛於台四線,穿越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後仍行駛於台四線,該處為多向路口,左轉應為往武嶺橋方向,異議人行車方向並非左轉,只是順著該道路行駛,且警員未以科學方式採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在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1月3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西端之交岔路口,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訊據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坦承不諱,惟以其當時並非左轉等語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繪製省道台四線武嶺橋西端多車道交岔路口之車道圖並拍攝武嶺橋西端往其他交會道路之照片,異議人自承其當時係行駛於照片編號1、2(見本院卷第17頁)中之中間車道,其行車方向與照片編號1、2中之機車行車方向相同,並係進入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第18頁下方)所示之道路,即異議人應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進入往崎頂方向之上坡道,則依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行向之直行方向應係往板橋方向之大鶯路,而異議人既非直行,而係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左前方之往崎頂之上坡道,自屬轉彎車輛,依前揭規定,其即應於轉彎前使用方向燈,且此不因異議人行向之正左方尚有另一道路而有所差異。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非左轉,尚屬無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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