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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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北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北簡字第2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恆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鷹公司)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分別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購買衣服配件等貨品,累計恆鷹公司應付上訴人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9,204元。依兩造與恆鷹公司三方協定,兩造應將貨品送交恆鷹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收受,第三人則就全部貨款金額簽發信用狀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再將上開貨款給付上訴人。兩造已如期如數將上開貨品送交恆鷹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收受,惟上訴人分別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陸續簽發統一發票7紙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時,被上訴人卻以恆鷹公司欠負其貨款為由,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上開貨款。經上訴人多次洽詢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陸續簽發統一發票7紙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卻以恆鷹公司欠負其貨款為由,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上開貨款,被上訴人所言純為脫免給付系爭貨款之說詞,不足為採。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前,恆鷹公司即與上訴人有交易之事實,上訴人亦有開具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足見於本事件發生之前,兩造與恆鷹公司三方間即有依約履行系爭貨物交易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縱無承擔恆鷹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責,然基於三方先前交易關係觀之,本件被上訴人亦應負償還系爭貨款之責任。又本件雖未簽訂債務承擔之書面契約,然就三方先前均有依約履行系爭貨物交易行為暨被上訴人就前開貨款之支付亦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等情,足證三方就系爭貨物交易關係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貨款419,204元予上訴人,始符合三方債權債務之本旨。縱恆鷹公司遲未支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然此應僅屬被上訴人得向訴外人恆鷹公司請求之主張,不得於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之給付義務後,再無端拒付上訴人系爭貨款,顯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承擔恆鷹公司系爭債務,僅係恆鷹公司之支付機關等語,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7紙,買受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均以該統一發票核報稅款。而買受人之認定應以買賣統一發票之記載認定之,此為交易之常態,本件自形式上觀之,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之請領對象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請領之對象係恆鷹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係屬變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7紙統一發票之簽立,純屬依海關出口申報相關規定辦理之行為等語,乃推諉卸責之詞,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恆鷹公司於本件訴訟發生前,已依上開三方約定多次向上訴人訂購貨品,而恆鷹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所開立之出貨裝櫃明細表,雖未有該第三人之簽收字樣,然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有出貨裝櫃予恆鷹公司,且恆鷹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業已收受系爭貨物,否則被上訴人豈會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款項,被上訴人片面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取。又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明細7紙,確與恆鷹公司收受系爭貨物而開立之出貨裝櫃明細表所載之品名及數量相符,上開貨款總計金額為419,204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貨裝櫃明細表並未有其他第三人(如恆鷹公司人員)之簽收字樣,且認為系爭出貨裝櫃明細表與系爭7紙統一發票內容並不吻合等語,顯屬不實。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及恆鷹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恆鷹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貨裝櫃明細表並未有其他第三人(如恆鷹公司人員)之簽收字樣,是否真有如上訴人所稱之貨物裝櫃,實有疑義,而原審卷訂購單更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原甚卷出貨裝櫃明細表與發票內容並不吻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二)本件係恆鷹公司向國外客戶取得成衣訂單後,再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採購布料與相關製衣之副料(如拉鍊、紐扣等),惟因恆鷹公司當時無力支付前述所購布料款,而被上訴人所賣予恆鷹公司之布料價款約佔總貨款七成以上,恆鷹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將恆鷹公司前述所購之製衣主、副料一起併櫃出口至恆鷹公司設於緬甸之成衣工廠,再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具內容為成衣之信用狀為方式,待恆鷹公司設於緬甸之製衣工廠將前開製衣之主、副料製成成衣並辦理出口後,恆鷹公司再將該成衣已出口之文件寄回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在臺灣辦理押匯取款,即實務所稱之「三角貿易」關係。待被上訴人確定取得款項,扣除恆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布料款數後,再將餘額全數歸還恆鷹公司,由恆鷹公司自行處理,或依恆鷹公司之指示付款,故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恆鷹公司之「支付機關」,而非承擔恆鷹公司其債務。而上訴人所開具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洵屬係因上訴人其貨物併入被上訴人貨櫃出口,屬依海關出口申報相關規定辦理之行為,否則,原告前述之製衣副料將無法出口。且系爭貨款全數金額,恆鷹公司均分文未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給付,顯屬無據;況與系爭貨款有關之兩紙信用狀,除有文件尚未完備,以致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向銀行辦理押匯取款外,上開二份信用狀亦均已逾有效期限,泛亞銀行信用狀有效期限至93年1月15日止(Expirydate:040115),而臺灣銀行信用狀其有效期限亦於93年4月29日終止(newdateofexpiry:040429)。上訴人仍猶執陳詞一再誆稱被上訴人業已領得全部貨款,而又未舉證證明,顯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經取得全數貨款金額等情,並非事實。另細繹寶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檢附之資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屬被上訴人於平常業務之資金流向,要與本件無關。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與恆鷹公司三方協定,兩造應將貨品送交恆鷹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收受,第三人則就全部貨款金額簽發信用狀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再將上開貨款給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陸續交付統一發票7紙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一)兩造有無由被上訴人承擔恆鷹公司債務之合意。(二)如無,兩造與恆鷹公司所為三方協定,即兩造將貨品送交恆鷹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收受,第三人則就全部貨款金額簽發信用狀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再將上開貨款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取得該信用狀押匯之款項,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對上訴人有付款之義務。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恆鷹公司之債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者,由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為主張內容觀之,均以恆鷹公司為衣服配件貨品之買受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出賣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恆鷹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惟因上開兩造及恆鷹公司間之三方協定,而由被上訴人押匯取款,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所應得之貨款交付上訴人,其形式上觀之,固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恆鷹公司間買賣關係給付貨款之行為,惟兩造間是否確有由被上訴人承擔恆鷹公司債務之合意,仍應由主張被上訴人承擔恆鷹公司債務之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尚難以有此協定,而遽予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承擔恆鷹公司之債務。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因恆鷹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而其貨物占所有出口貨物七成一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貨物占出口貨物多數,為取得擔保,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信用狀,待取得出口文件後再辦理押匯,扣除應付予被上訴人款項後,再交付恆鷹公司或依恆鷹公司之指示交付其他人等情,按諸經驗法則,亦屬合理。而上訴人就關於兩造確有承擔恆鷹公司債務合意一節,並無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二)再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信用狀押匯之款項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恆鷹公司早與上訴人有交易之事實,上訴人亦開具發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被上訴人則簽發支票交予上訴人,足見兩造與恆鷹公司三方間有依約履行系爭貨物交易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縱無承擔恆鷹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責,然基於三方先前交易關係觀之,被上訴人亦應負償還系爭貨款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係恆鷹公司向國外客戶取得成衣訂單後,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採購布料與相關製衣之副料,因恆鷹公司無力支付布料款,而被上訴人所賣布料價款約佔總貨款七成以上,恆鷹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將恆鷹公司前述所購之製衣主、副料一起併櫃出口至恆鷹公司設於緬甸之成衣工廠,再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具內容為成衣之信用狀為方式,待恆鷹公司設於緬甸之製衣工廠將前開製衣之主、副料製成成衣並辦理出口後,恆鷹公司再將該成衣已出口之文件寄回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在臺灣辦理押匯取款,即實務所稱之「三角貿易」關係。待被上訴人確定取得款項,扣除恆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布料款數後,再將餘額全數歸還恆鷹公司,由恆鷹公司自行處理,或依恆鷹公司之指示付款,故被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恆鷹公司之「支付機關」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曾支付上訴人就恆鷹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貨物之款項,然尚難據此曾支付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嗣後向恆鷹公司所購貨物之款項亦有支付之義務,蓋依民法第311條,除債務人外,第三人亦得向債權人清償。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本人或基於指示交付或有其他法律關係而清償,然此等清償行為,並不使債權人取得對第三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無承擔恆鷹公司之債務,亦應負擔償還系爭貨款之責任一節,既未能說明其法律依據,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諾對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則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四)至上訴人所稱其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據以核報稅款,自形式上觀之,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之請領對象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起訴迄今所陳,均主張向上訴人買受貨物者為恆鷹公司,被上訴人亦係出賣貨物予恆鷹公司等情,是該統一發票開立情形,顯與上訴人陳述內容不符,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貨款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