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內埔三十九號,乘人不備之際,竊取乙○○所有之易利信六二八型行動電話乙支(當時值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告訴人乙○○所有手機一支,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原向告訴人追討寄放之雅石,因告訴人不還,才扣手機欲用以交換雅石,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有向告訴人拿手機一支,「(有無得到被害人之允許拿走手機?)他沒有答應」等語不諱(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而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卷,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竟反稱,並未拿告訴人之手機云云(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在家中發現手機不見後,追出去先看到被告(因他剛離開我家)時見他的口袋鼓鼓的,我問他是否有拿我的手機,他說他沒有拿,我要搜身,他也不讓我搜,在拉扯中我拉破他的口袋,手機就從口袋掉出來了...」、「(他是否為了要以手機向你換回石頭?)我不知道,他是否是此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衡其常理,被告如欲以手機抵充雅石,應於告訴人詢問是否取走手機時,即應表明抵充之意,然被告並未表明,且否認取走手機,顯見被告對該手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上述雅石,係被告提供告訴人作其欠告訴人修車費擔保之用,為被告供明,被告迄今尚未將修車款償還告訴人,被告先前欲取回雅石時曾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就該雅石本無取回之權,被告卻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私下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欲以之抵充雅石,核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有修正放寬,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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