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原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同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永大牌汽車昇降機乙部並由原告承攬按裝工程,總價(含按裝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永大牌機械停車設備亦由原告承攬按裝工程,總價(含按裝費用)九十二萬元。雙方立有買賣合約書,按裝合約書可稽,原告已依約按裝完畢。詎被告無故拒不驗收交車迄今尚欠汽車昇降機按裝工程款一十三萬八千元;機械停車設備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按裝工程款九萬二千元,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臚列陳明如后: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汽車昇降機買賣及按裝合約,有買賣及按裝合約書為證,而原告已依約按裝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無故拒不驗收,顯係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且依照雙方簽訂之前開按裝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乙方依約將甲方承購之貨品按裝完妥時,因甲方之故不能進行試車時,視為交貨完妥,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依此原告顯已按合約履行,至事後因被告疏於維修保管該汽車升降機,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約履行支付該汽車昇降機按裝工程款一十三萬八千元之義務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停車設備買賣及按裝合約,且因被告與訴外人村霖建設公司纏訟之故,致無法按約履行,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訂追加合約,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按裝完畢,有原告通知被告函件及前所呈台北市政府(86)年一月十日核准之使用執照(正本為被告所執有)影本為憑。從而,依兩造間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應於貨抵工地時付清所有貨款,且依按裝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原告按裝完妥後,被告應一次付清總價,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機械停車設備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及按裝工程款九萬二千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查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嗣因本件究竟是否已完工,且安全無虞?尚待鑑定,..」惟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據此,原告所承攬之安裝工程若非按裝完畢且經檢查合格得安全使用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由台北市政府核准發予使用執照,故被告抗辯是否已完工,且安全無虞等語,自係缺乏依據,顯為冀求免責之託言。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蒙鈞院審理在案,前次庭訊鈞院命原告陳報就系爭機械設備應受鑑定之事項及範圍。惟經查本件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分別按裝完成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距今已歷數年之久,故鑑定結果顯難得知該機械設備於原告交付於被告時之狀態,且據悉鑑定之費用頗鉅,其無鑑定之實益至為顯然。如為明瞭該機械設備現時之狀態,則以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提出申請竣工檢查為已足。蓋於通常情形,機械設備於完工後應向該協會提出申請竣工檢查,於取得合格證明相關文件後,方可取得使用許可;換言之,如經竣工檢查證明為合格,即足證該機械設備為合格、完好之狀態。然本件之所以於按裝完成時未申請竣工檢查乃因下列二原因:
1、八十一年間法令並無須竣工檢查合格,取得合格證明相關文件後,方可取得使用許可之規定。
2、申請竣工檢查,須業主(即被告)配合辦理(如提供圖表、申請書上簽章等),本件被告遲遲未能提供相關文件,以致無法辦理申請。因此,如前所述,為明瞭該機械設備現時之狀態,以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提出申請竣工檢查為已足,實無申請鑑定之必要矣!
(五)又本件之爭點顯係在機械設備按裝完成時,是否完好無缺為關鍵,如為肯定者,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當可向被告請求支付該按裝工程款無疑,縱被告拒不驗收,亦係其受領遲延,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至貨款係以貨抵工地為付款條件,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支付該貨款應無任何疑義。查原告按裝完成時,該機械設備係屬完好無缺,屢經原告再三陳明,茲補陳論點如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機械設備按裝完畢,此有原告通知被告函件影本及前所呈台北市政府(86)年一月十日核准之使用執照為憑。據此,原告所承攬之機械設備若非按裝完畢且經檢查合格得安全使用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既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由台北市政府核准發予使用執照,其為得安全使用要屬自明。析言之,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須通過台北市政府之使用檢驗,為免耽誤變更期限,原告業於前述日期按裝完畢,此由前述函件之內容中當可得知,且原告按裝之機械設備已經台北市政府檢驗合格,此由台北市政府核准發予使用執照當得知曉,而被告亦自承機械設備已通過台北市政府之使用檢驗:「...最後全因承包停車消防設備之巨將公司力促,免強通過台北市政府對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使用檢驗...」,故原告按裝完成時,該機械設備係屬完好無缺應屬無疑,被告抗辯是否已完工,且安全無虞等語,自係缺乏依據,顯為冀求免責之託言。再者,原告按裝完畢後,請求被告驗收時,被告以停車位需用電源之申請及安裝問題拒絕驗收,並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申訴,經雙方協商後,對造人(即原告)願代為向電力公司聲請供電,供電完畢後,申訴人(即被告)同意辦理驗收及支付尾款事宜,此有雙方協商紀錄可稽。且查:被告向消保會申訴,係在原告按裝完畢後,而其申訴之內容係針對停車位需用電源之申請及安裝問題,姑不論此問題之責任誰屬(詳後述),該機械設備是否按裝完妥並不在被告申訴之範圍內;換言之,此其時被告對於設備是否已完工,且安全無虞並不爭執。蓋供電完畢後,被告同意辦理驗收,足表示機械設備除供電問題外,並無其他問題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同意辦理驗收。又被告係相當重視個人權益維護之人,此由被告曾數度以經法院認證之催告函向原告主張權利可以得知。因此,被告向消保會申訴時,如機械設備有瑕疵,被告焉有不主張之理乎!由是觀之,該機械設備於原告按裝完畢交付被告時,係屬完好無缺至為顯然。再依協商紀錄,原告願代為向電力公司聲請供電,供電完畢後,被告同意辦理驗收,詎原告依協商內容辦理後,去函被告要求辦理驗收,被告竟拒不辦理驗收,第按於消保會協商過程中,消保官廖秋雄要求原告基於大公司服務客戶之立場代為辦理協商事項,並言明如原告依協商內容辦理後,被告仍拒不辦理驗收及支付尾款,伊願出面替原告作證等語。
(六)停車位需用電源之申請及安裝問題,被告一再強調係原告之疏失,惟經查雙方於八十一年所簽訂之停車設備合約書中電器設備部份說明及仕樣概要業已註明所需電源為AC3ψ220V60HZ,並於停車設備按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載明:
「一次側電源由業主(即被告)負責並配管線至停車設備的控制盤。」有停車設備合約書及停車設備按裝合約書可證,因此電源之申請及安裝,依上開規定,顯然非屬本公司之責任,被告對此顯有誤會矣,況原告已於消保官協商下將上述問題解決,被告仍執此對原告有所指責,顯係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按裝合約書各二份、原告公司信函二份、協商紀錄一份、申訴資料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標的之機械停車設備(連同昇降機)迄今擺放於現場,並未交付被告,且為不能運轉使用狀態,合先敘明。被告對原告本件系爭之金額無爭執。被告本於合建契約取得建築執照所示,取得地下第二層(下稱B2)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全部,並以原始建築設計圖與原告簽訂載重二千公斤汽車升降機、迴轉盤及機械停車位十五位契約書所示,其後因建築公司施工誤差,經原告於拆除模版後丈量得知無法依原設計安裝十五個停車位,最終契約係以十一個車位定案,併予敘明。
(一)本件乃因八十一年春節後,新建大樓甫出地面第二層,因營造廠施工不慎,損及鄰屋,因而停工。但,原告明知短期內無法復工,竟以「昇降機已經製作完成,公司無倉庫可以置放」,要求開放工地由其安裝,否則,被告即為違約,被告出於無奈,唯有聽任原告施工安裝。四年後,八十五年四月,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經合建之村霖公司移交被告,因停車場實有面積小於原設計,兩造再簽訂追加合約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受領貨款後,依約應於四十五日內交貨,孰料,原告受領款項後非但不予施工,反以「無材料施工」答覆被告,此為第一次違約。經被告以認證函催促,原告方允於七月六日開始施工,訂八月十五日組裝完成,仍未施工,是為第二次違約。同年九月六日來函要求修打地樑,事涉大樓公共安全,建築師亦不表同意,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再度來函請求再延四十五天,屆期仍無法完工,是為第三次違約。其後因承製消防設備之巨將公司力催,且受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限期自申請核准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畢報驗之期限將至,卻在原告臨時聯接大樓公共用電線路,方免強通過檢驗,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鈞院公證處〈己〉八十六年度認字第122407號認證函。
(二)前項情形原告之所以一再違約無法安裝機械停車位,除原告所云「無材料施工」外,實因民國八十一年原告急於安裝之載重二千公斤昇降機安裝後,未加維修,放置四年,一旦啟用,無法載運器材上下,亦即後來追加之機械停車設備因昇將機故障而無法施工,原告對仍屬其所有之升降機迄無正式文件證明此一安裝已逾八年之升降機在缺乏保養與維修之情況下保證其安全無虞?是本件系爭原告所交付並按裝之升降機顯有瑕疵,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視回撤回起訴通知函一份、現場勘查紀錄一份、認證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停車設備規劃圖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去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系爭昇降機設備是否合格可以使用。理由
甲、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許雲霞 ,嗣經變更為乙○○,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尚無不當,乃同意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永大牌汽車昇降機乙部並由原告承攬按裝工程,總價(含按裝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元。被告另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永大牌機械停車設備且亦由原告承攬按裝工程,總價(含按裝費用)九十二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一年間完成汽車昇降機之按裝並於八十六年間完成機械停車設備之按裝。而被告尚有汽車昇降機按裝工程款十三萬八千元、機械停車設備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按裝工程款九萬二千元,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元並未支付予原告。
二、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按裝工程,並得依前述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尾款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元?茲分別依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說明如下:
(一)汽車昇降機部分:本件被告拒付系爭尾款之主要理由無非以:系爭工地因與鄰屋有糾紛,經原告以該公司無場所置放為由,方同意原告按裝於系爭工地,並不表示原告所按裝之該汽車昇降機並無瑕疵。惟查:兩造間所書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已明文規定:「乙方(即原告)依約將甲方(即被告)承購之物品按裝完妥時,因甲方之故不能進行試車時,視為交貨完成,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依該規定之文義解釋應認:若原告已按裝完成汽車昇降機設備時,被告即負瑕疵檢查之義務,且若因被告之故致不為上述之瑕疵檢查及試驗時,即應認系爭之汽車昇降機設備已完成交貨,並應由被告負支付尾款之責任。且查:被告若預期無法完成檢查及試車,其大可以選擇拒絕原告之按裝,是若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按裝,其自不得於事後以無法檢查、試車及按裝後久未使用且有瑕疵為由拒付尾款。經查:系爭汽車昇降機所按裝之工地因被告委託承攬之營造廠商施工不當致損及鄰房並因而停工等情,既經被告自陳無訛在卷,則該汽車昇降機設備所在工地停工之事由,顯然僅存在於被告一方,則不論被告係因何故未為檢查及試驗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依上述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視為原告所交付並按裝之汽車昇降機設備已交貨完成,並應由被告負支付系爭尾款十三萬八千元之責任。被告前述抗辯,殊無足採。
(二)機械停車設備部分:被告另以原告係違約按裝系爭之機械停車設備,且該系爭之機械停車設備顯有瑕疵,故自得拒付尾款。但查:
1、系爭之機械停車設備並無瑕疵:⑴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二七0
00號函,該函說明二已明示如下:「...該場所經本局派員竣工勘驗,現場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且機械停車設備亦檢附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及該廠商出具出廠證明,准其變更使用。」凖此,即堪認系爭之機械停車設備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核准變更系爭停車設備所在建物之使用時,即已完成按裝。
⑵被告雖以其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違約按裝,惟查:被告前
開之書面通知中,並未敘明原告所按裝之系爭設備有何瑕疵,且被告若自始即認原告有違約按裝之可能,其大可以拒絕原告之按裝,其豈有於原告配合被告使用執照之申請為按裝後,再爭執原告違約按裝之理?再查:被告前述書面通知,最後之通知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並持該通知申請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經消費者保護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協商後,並做成協商內容,經閱該協商內容(二)之部分,已載明系爭設備若供電完畢後,被告同意辦理驗收。經審該協商內容,既未對原告所按裝之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加以斟酌,即應認系爭設備按裝完成後,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否則被告即應於是時一併主張,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不致於系爭設備有瑕疵時,即逕行同意系爭設備所在建物辦理使用之變更。
2、該停車設備係因被告片面之故方未驗收:再原告依前述消保官協議配合完成供電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通知被告驗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知驗收信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已合法通知驗收,惟被告竟迄未驗收,則系爭設備並未驗收,顯然係被告片面之故所造成。且原告所按裝之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既如前述,則原告顯然已完成其依約應負之責任,尚與被告是否遲誤驗收,或拒絕驗收無涉。至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係違約按裝等陳述,乃被告要否依系爭契約主張其依約所有之權利(尚不含拒絕驗收),尚與原告於按裝系爭設備後,得否向被告主張支付系爭尾款無涉。
3、是以,本件原告按裝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已通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檢查,而無瑕疵,被告自不得以拒絕驗收之方式,而拒付該部分之尾款五十一萬元(包含機械停車設備貨款四十一萬八千元、按裝工程款九萬二千元)。
(三)本件系爭之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部分均係因被告片面之故方未驗收既如前述,則系爭設備之危險負擔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顯無理由於原告已按裝系爭設備完成後之多年,方要求將系爭設備送予鑑定,且系爭設備於按裝完成時,應無瑕疵之情事,亦如前述,本院乃認系爭設備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尾款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