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惟本院臺北 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建賢共同偽造黨員證、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何建賢照片內載 陳文卿 年籍資料之中國天同黨黨員證、黨政法財金報記者證、財經稅務報社記者證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之「 何峻豪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何建賢照片內載陳文卿年籍資料之中國天同黨黨員證、黨政法財金報記者證、財經稅務報社記者證各壹枚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之「何峻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何建賢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避免查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火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 ○○○路西餐廳內,交付其照片三張及陳文卿年籍資料予「阿火」,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洽購偽造證件,由「阿火」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黏貼何建賢照片內載陳文卿年籍資料之中國天同黨黨員證、黨政法財金報記者證、財經稅務報社記者證各一枚後,交予何建賢,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卿及內政部管理黨員證之正確性、新聞局管理記者證之正確性。嗣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內,偽簽其胞兄「何峻豪」署押、並盜用「何峻豪」之印章蓋印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再黏貼自己之照片於該申請書上,持交戶政事務所人員偽以 何俊豪 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國民身分證送件聯單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黏貼何建賢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何建賢再利用不知情之胞妹盜蓋「何俊豪」、「 何吳素珠 」印章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具領人欄而具領之;旋即持交該國民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予旅行社人員,委託代辦申請補發護照手續,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偽造「何峻豪」署押於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並黏貼何建賢照片及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該申請書上,於同年三月二日,持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偽以何俊豪名義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該申請書上新發護照資料欄填載護照號碼、簽發日期、效期等不實事項、於該申請處理意見欄蓋印,並據以核發黏貼何建賢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何建賢旋即持該護照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一日出入境各一次而行使之;嗣同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時,再出示上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何峻豪、何吳素珠、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惟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扣得陳文卿遺失之身分證及黏貼何建賢照片內載陳文卿年籍資料之偽造中國天同黨黨員證、黨政法財金報記者證、財經稅務報社記者證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建賢對於在右揭時間向「阿火」購買黏貼何建賢照片內載陳文卿年籍資料之偽造黨員證及記者證、冒名申請何峻豪之身分證、護照並加以行使等事實,均坦認不諱,
(一)核與證人何峻豪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八十九年一月初委託施行社辦理護照補發時,外交部說我已申請過新的護照,才發現是我弟弟何建賢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請身分證、護照使用::,何建賢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冒我名義申請護照,該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何峻豪」不是我簽的,其上照片及身分證上照片都是我弟弟何建賢的::,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不是我的簽名,但「何峻豪」、「何吳素珠」印文是我及我母親的印文,平常印章都放在家中,可能遭何建賢盜用::,很多人都說我和何建賢長得很像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文卿亦於警訊時證稱:我不認識何建賢,何建賢住處查扣的陳文卿身分證是我於八十三年間報失的身分證,其他陳文卿之記者證二枚、黨證一枚,均非我本人所有,除身分證上的照片是我本人外,其餘證件上的照片都不是我本人,而是何建賢之照片,是以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去變造(應係偽造之誤)的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
(二)而扣案黏貼被告照片,惟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當事人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當時未提具有效有照證件,依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第四科,派專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對其口卡,經核其相貌及戶籍資料相符後,方送還本所核發乙節,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九六一八三五九00號函暨其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國人何峻豪於本年(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委託鴻慶旅行社向本局申請護照遺失補發,經調閱本局檔存護照資料發現,何君前次申請護照與此次申請護照所附照片及身分證似非同一人,經通知渠於本(二)月二日上午前來本局說明,據稱:前次護照冒名申請人係其弟何建賢,其弟曾代向戶政機關申請其身分證遺失補發,再將該身分證變造後連同其舊護照向本局申請第M00000000號護照,其弟何建賢現正服刑中等語::,另本部已依護照條例規定撤銷何建賢冒領之第M00000000號護照,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六六000三五六號函暨檢附之護照申請書三份、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持上開護照出入境各一次,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證。
(三)此外,復有陳文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黏貼被告照片內載陳文卿年籍資料之中國天同黨黨員證、黨政法財金報記者證、財經稅務報社記者證各一枚、黏貼被告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另訊據被告雖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遭警臨檢時,持黏貼其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應訊之事實,辯稱:在慶生醫院為警臨檢時,我沒有拿出身分證,是警察在我身上搜到何峻豪身分證,我並沒有向警察表示我是何峻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認:我平日持有該身分證是為了規避警方盤查,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林森北路四0九號前盤查時,我是持黏貼我本人的照片之何俊豪國民身分證受檢,出示之後遭警識破身份等語明確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而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拒不到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在卷可稽,被告冒用何峻豪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顯係為圖規避警方查緝,嗣後翻異前供,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提供照片及陳文卿年籍資料供「阿火」偽造黏貼被告照片,惟內載陳文卿年籍資料之中國天同黨黨員證、黨政法財金報記者證、財經稅務報社記者證,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卿及內政部管理黨員證之正確性、新聞局管理記者證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簽「何峻豪」署押、盜蓋「何峻豪」印章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交予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國民身分證送件聯單上,並核發黏貼被告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胞妹盜蓋「何峻豪」、「何吳素珠」印章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具領人欄,自足以生損害於何峻豪、何吳素珠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另被告偽簽「何峻豪」署押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併同上開國民身分證,持交外交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新發護照資料欄為護照號碼、簽發日期、效期等不實記載、並於該申請處理意見欄蓋印,據以核發黏貼被告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護照,被告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一次,自足以生損害於何峻豪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出示黏貼其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何峻豪」署押、盜蓋「何峻豪」、「何吳素珠」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何峻豪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嗣出示黏貼其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供警臨檢,核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為被告不法取得扣案黏貼被告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火」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胞妹盜蓋「何峻豪」、「何吳素珠」蓋章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具領人欄,並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申請補發黏貼其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護照,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四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偽以何峻豪名義申請護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偽造不實證件、偽以胞兄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所為對陳文卿、何峻豪、何吳素珠及公眾均造成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黏貼被告照片內載陳文卿年籍資料之中國天同黨黨員證、黨政法財金報記者證、財經稅務報社記者證各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普通護照申請書業已分別持交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非被告所有,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蓋之「何峻豪」、「何吳素珠」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之「何峻豪」署押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黏貼被告照片內載何峻豪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護照M本,係戶政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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