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永興砂石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柑園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一段七十五巷巷口,擬右轉進入七十五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撞及由甲○○所騎乘、適時暫停於乙○○所駕駛大貨車右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挫傷、足部扯落性撕裂傷、皮瓣壞死、皮膚缺損、左腿皮下瘀腫等多處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