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搶奪部分撤銷。
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原名 廖鉦印 ),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因殺人未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出口向乙○○商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乙○○當場表示身上不足五千元,並自口袋取出僅有之一千七百元執於手中,出示取信丙○○,尚未及就該部分現款表示是否先行借貸與否,丙○○即迫不及待,以迅速令人無以防備之強暴方法,逕取走該一千七百元現款,並稱隔天再還款後逕自離去強就範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另涉嫌毀損甲○○車輛及毆打甲○○(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甲○○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後,始循線追查出上情。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前揭時、地取得乙○○所有一千七百元之事實坦供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使借款犯行,辯稱:一千七百元係伊向乙○○借的,且過二、三月後已經還清,伊並未強行取走乙○○的錢云云。惟查:
㈠、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證:「廖堉曾向我開口借錢五千,::我告知身上沒有並將口袋內所有錢拿出來給他看,但尚未借他,他即將錢搶過去,數了一下,並告知有一千七百元,並說隔天要還我後即離去」等語,於偵審中亦迭指陳案發當時因身上現款與被告所出言貸借之款額不同,尚未及表示出借與否,被告即行未獲同意,逕自其執持現款之手中取走等意旨,被告亦坦承確於前開時地自被害人手中取走一千七百元,參以其二人彼此間並無親密交往關係,被告迄無法合理說明被害人有何自由意願出借款項之合理理由,而被害人若係自由意願借款予被告,以其當初非主動報案,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怨隙,豈有於被告已還清債欠,猶指稱當初被取走現款係尚未決定是否借款之不備情況下,為被告接手取走,再酌以本件之事發,源於案外人甲○○向警方陳訴「他(指被告)強行要借我的車子,我不同意,他又要我拿錢給他,我說沒有錢給他,他即::廖經常向我們同事拿錢,同事大多因為出外工作,不願得罪廖,且廖有強行要錢之行為,如不給他可能又有報復行為,所以大家都未向派出所報案::據我所知,之前主任乙○○被拿二萬多元」等語,亦見被告前開向被害人出言借款過程,非係偶發,實係一貫非善意之作為。據此足見,本件被害人前開,尚未及表示意願即被取走手中現款之指述,應屬實情,且觀被取走現款過程,本件被告之取走被害人現款之前確有以貸借為由先行探問,取走後亦有表示將償還款意願,而被害人之取出口袋內現款,又係基於其本人相當程度對被告善意之信賴,方自行取拿出示以圖取信被告其所言不虛,正俟雙方就是否借款一節進一步洽商之際,被告自作主張急於取走,衡諸該其作為明顯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且其使被害人就範同意借款成事實之舉,係利用被害人不備,瞬間迅速取走執持在被害人手中之現款,其動作本身客觀上即呈現施強暴之外觀,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單純自由意願借貸非有強制,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前開行為所犯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理由詳如後述),則依普通搶奪罪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觸犯該罪,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廖育堘 搶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性急,未待他人同意即強使借貸財物成事實而誤觸法網,所得金錢僅有一千七百元,加予被害人之危害尚屬輕微且業已返還該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成立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本件系爭借款過程細節以觀,被害人乙○○固未同意出借款項前即被接取走手中現款,然之前於受借款要求時,猶願特意出示現款不足事實,而有亮示財物於外之舉措,應與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認識程度所生善意信賴相關,此徵諸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陳「我沒有被搶奪財物的感覺,他可能是認為大家都是鄰居很熟,同有急用,有關借或不借的事,不待我談好,就拿走我手中的錢,事實上我也因為在忙,沒有時間跟他談借錢的事,他操之過急::(問:熟識程度如何?)我們每天見面,我認為他平常很客氣,我們之間相處並沒有不愉快::」等語,即足證之;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果因缺錢花用,主觀上萌搶奪財物之不法意圖,常見尋找陌生對象下手,得手後即迅速脫離犯罪現場,俾免日後遭被害人指認及刑事追訴,少見如本件被告取財過程般之情節,甚而得手後,尚當被害人面,清點數額,並表示日後返還之可能?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乙○○間,確有相當之熟稔程度(否則一般歹徒行搶情境,被害人唯恐被發現口袋中有財物不及,豈會自行取出亮示?),被告對被害人上開舉措,固因操諸過急而屬不當,但究難認被告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人財物,其固未依當初「隔天再還」之語履行承諾(被告嗣亦已將取走財物返還被害人),亦難遽認其取走財物當初所言純屬虛構使詐之語;且本件之偵辦純因於被告涉有另案,遭該別案之被害人甲○○於指訴時一併提及,並非被害人本於受害後心中委曲主動訴追,有相關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就甲○○之陳述,僅稱「據我所知,之前主任乙○○被拿二萬多元」,亦未就如何取走乙○○之錢財過程詳述並具體指出其所陳述之證據所在,自亦無以引為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乙○○相關財產犯罪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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