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城遊樂場附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一個月為期,利息一萬元。適有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前揭地點向甲○○借得二十萬元,利息預扣二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還清。丙○○又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同一地點,每次向甲○○借款五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陸續共借六次,欠款共三十萬;丙○○共繳利息九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丙○○因付不起利息三萬元,向警報案後,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貸予丙○○右開金額,並取上開利息之事實,雖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渠與丙○○係好友,該利息係丙○○自動給予云云。惟被告苟非以重利為業,何以丙○○在本錢已還不起之情況下,猶忍對其拿利息?且被告既與丙○○係好友,為何丙○○會因還不起該欠款之利息,懼怕被告對其不利,而報警究辦?是渠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丙○○向被告甲○○借款之借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從八十七年間,丙○○向伊每次借貸三萬或五萬元不等,確實時間已忘記,借滿二十萬元還清債款後,丙○○又陸續向伊借錢,並已累積借滿三十萬元;伊借錢予丙○○均未預扣或約定利息,亦未填寫借據;警卷中之借據,是告訴人與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會算後簽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高雄城遊樂場,借錢予丙○○前後約七、八次,總共三十萬元, 游某 均未返還;被告認識丙○○以有一年多,約在借錢之四、五個月前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供稱︰八十七年間(確實時間已忘記),每次借款約三萬元或五萬元,共借三十萬元;丙○○先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還清後,再借三十萬元;每次丙○○借錢時,均無欲扣利息,陸續借二十萬元時,亦未約定利息,後來丙○○以分期開支票之方式,
償還二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時,尚有五張支票未到期;嗣後丙○○將未兌現之支票,另以每月面額一萬元或二萬元之支票換回等語。
(二)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渠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斷斷續續向被告借錢,每次借款五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共借四次,約二十萬元,當年六月間即還清。借錢期間,並未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五千元,實際上,亦未支付利息。嗣於還清前債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向被告陸續借款累積約三十萬元,每次亦為五萬元,均預扣利息五千元;從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每月付息二萬餘元,如果渠當月收入欠佳時,被告均有答應利息酌減二至五千元,共付三個月利息,共九萬二千餘元,渠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沒錢支付利息;每次向被告借款時均有簽立借據,累積至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時,再將原借據撕掉,另立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之借據乙張;清償借款支票共十一張,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六張、二萬元五張,由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每月發票一次等語。互核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述,並參以卷附(警卷第四頁)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簽寫之三十萬元借據影本乙紙及本案卷附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影本(發票日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月底均為發票日)在卷可稽,除雙方利息之約定及預扣部分有爭執未明外,足認被告及告訴人間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有陸續金錢借貸之事實,且俟告訴人累積借款二十萬元後清償完畢,告訴人復向被告陸續借款三十萬元,告訴人並曾一次簽立每月發票一次之支票十一張(發票日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金額共計二十八萬元,藉以清償借款,告訴人嗣將未兌現支票,另以其他面額及發票日之支票換回等情,應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是否曾於每次借款時均須預扣利息及約定支付利息乙節,析述如次︰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城遊樂場內認識被告,首先向被告借二十萬元,扣利息二萬元,利息十分,伊在同年九月十五日全部還清後,同年九月底起,陸續以每次五萬元向被告借貸,共計三十萬元,每借五萬元即扣利息五千元,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共計支付利息九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又要付利息三萬元,伊已沒錢支付,才向警方報案;每次均在高雄城遊樂場內向被告借錢,付利息則在遊樂場或喜悅飯店前,沒押任何證物;所借款項,均用以遊樂場打電動玩具,利息是雙方願意下約定云云。告訴人復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借二十萬元,利息二萬元,時間一個月為一期,不是十五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共付利息九萬二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付二萬餘元利息,不是三萬元;均在飯店或超商向被告借款云云。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四月起,向被告陸續五萬元共四次,共計二十萬元,每次借款先預扣利息五千元,其餘時間並未約定應支付利息五千元予被告,實際上亦未支付利息,同年五、六月還清後,又陸續向被告以每次借款均為五萬元,先預扣利息五千元,約八十七年十月間累積借款達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二萬餘元,如其當月收入欠佳者,被告則允其利息酌減二、三千元,甚至四、五千元,共付三個月利息九萬二千餘元,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無錢支付利息;每次向被告借款均有簽立借據,累積借款至二十萬或三十萬元,再將原借據撕掉,另立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之借據乙紙;伊確實曾以支票清償三十萬元部分借款,支票金額分別為二萬元或三萬元共十一張二十八萬元云云。告訴人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利息是先扣,有說如果經濟比較困難可以延到六個月。我是八十七年八月或九月向他借錢的」、「::::我是陸陸續續借的,我借過十萬元,有時五萬元,借滿二十萬的時候,我就一次還清,我是十一月、十二月的時候還二十萬元的」、「(利息如何算的?)我們二人有認識,利息是預扣,十萬元預扣一萬元,五萬元預扣五千元,利息本來是說可以延長六個月,利息是有彈性的,被告跟我說借錢後六個月內還錢不用加利息,六個月滿了以後,利息又重新一萬元計算,六個月為期」、「(在何情形向被告甲○○借錢的?)我玩股票、融資、融券」、「(在哪裡向被告甲○○借錢?)在六合夜市高雄城那邊借的」、「(那邊有沒有超商?)沒有」、「(喜悅飯店離那邊多遠?)很近了,有時候會在那邊見面」、「(警卷中之借據)是在還完二十萬之後,再向他借三十萬元的,利息也是如我剛才所言計算的,借據是在警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寫的」等語。是故,告訴人除借款利息先預扣一成外,利息計算期間及借款用途則前後不一,警詢中就利息計算期間部分並未具體指陳,偵查中固供稱利息計算期間為一個月,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證稱:「每次借款先預扣利息五千元,其餘時間並未約定應支付利息五千元予被告,實際上亦未支付利息」;或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累積借款達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二萬餘元,如伊當月收入欠佳者,被告則允伊利息酌減
二、三千元,甚至四、五千元,共付三個月利息九萬二千餘元,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無錢支付利息」;或證稱:「利息是先扣,有說如果經濟比較困難可以延到六個月」;或證稱︰「利息本來是說可以延長六個月,利息是有彈性的,被告跟我說借錢後六個月內還錢不用加利息,六個月滿了以後,利息又重新一萬元計算,六個月為期」云云。而借款用途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用以打玩電動玩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玩股票、融資、融券云云。職是之故,告訴人對於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借款用途均供述不一,無從究明,其供述之「憑信性」殊有可疑,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委無足取。
⒉證人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之 魏榮林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卷中之借據)是被告甲○○他們自己寫的,好像在我們辦公廳寫的,他們自己談,自己寫的」、「(當時寫這張借據時,丙○○的太太有沒有一起去?)沒有,只有被告甲○○與丙○○在我們辦公室,我印象中是這個樣子」、「(為何他們到你們辦公室寫借據?)他們二人說他們二人之間借錢的事情,我們找到被告甲○○來記筆錄時,丙○○說要和被告甲○○談一下」、「(丙○○與被告甲○○到你們分局幾次?)不太記得,丙○○好像是二次」、「(丙○○去做筆錄之前,有沒有到你們分局?)我記得他是先打電話來報案的」等語。是以,綜上告訴人證述、被告辯詞及證人魏榮林之證詞,並參以警卷第四頁中之借據影本,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雙方協商會算後,簽立該紙三十萬元借據,並約定四個月還清等情,然觀諸該紙借據內容,被告及告訴人之間就利息之計算及期間部分,未有著墨,故該紙借據僅得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間有三十萬元之金錢借貸事實而已。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除借款時是否先行預扣利息乙節,雙方互執一詞
外,對於被告是否確因借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實難證明。再者,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縱有於借款之際先行預扣利息之事實,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復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連續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乙節,除法院依職權調查如上外,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縱有借貸金錢與告訴人之事實,亦與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構成要件要素尚不相牟。
(四)本案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僅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雙方會算後簽寫之借據乙紙,並經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魏榮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外,實查無其他證據如刊登報紙或其他被害人之指訴等,足資肯認被告有何常業重利犯行,本案應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爭執,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較妥,洵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前揭借據,遽以重利罪相繩。是被告重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即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李春昌法官陳啟造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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