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О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
己○○乙○○右三人共同 黃榮作 選任辯護人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張文雪 上訴人戊○○即被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丙○○、乙○○、己○○、庚○○部份,均撤銷。
丁○○、戊○○、丙○○、乙○○、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丙○○、乙○○、己○○及庚○○分別係從事挖土機之操作或買賣業務多年,對挖土機之價格及操作十分熟悉,然竟因圖小利,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明知 鄞世宗 (已判決確定)欲抵債販賣之挖土機一部(引擎號碼三五五一二號,原係 劉木水 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工地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小利,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鄞世宗購買該部挖土機;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潮洲鎮某處,明知丁○○販賣之上開挖土機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該部挖土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明知戊○○販賣之上開挖土機一部,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該部挖土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號丙○○所經營之挖土機等重機械買賣店內,明知丙○○販賣之上開挖土機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該部挖土機;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村某處,明知乙○○販賣之上開挖土機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九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該部挖土機;被告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屏東縣潮洲鎮興美里三巷某處,明知己○○販賣之上開挖土機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十萬元五千元之價格,向己○○購買該部挖土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丁○○、戊○○、丙○○、乙○○、己○○、庚○○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丁○○、戊○○、丙○○、乙○○、己○○、庚○○等六人涉有刑法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木水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影本一份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參以購買挖土機時,須檢查該挖土機是否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否則極有可能係贓物,且被告等六人皆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得該部挖土機等情,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被告丁○○、戊○○、丙○○、乙○○、己○○、庚○○等六人固均不諱言於上述時、地分別以上述價格購買上揭挖土機一部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一致辯稱:因該挖土機是十年左右之老舊機型,且價值亦僅有十餘萬元,並非十分有價值,故未向賣方索取該部挖土機之證明文件,不知是贓物等語,其中被告戊○○、丙○○及乙○○並各提出一紙讓渡書為證;被告丁○○另辯稱:該部挖土機是同案被告鄞世宗因積欠其款項共三十八萬元,無力清償,方賣給我用以抵債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右揭挖土機係七十六年出廠,原本為告訴人劉木水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工地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木水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地區車輛動員委員會工程重機械編組證、基隆關進口證明書、贓物認領收據影本一份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顯見該挖土機為被告等於八十七、八年間買受時,距出廠時間已逾十一年,係屬中古機,而一般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倘進口證明文件遺失,以讓渡書作為來源之證明,此據證人即重機械甲會理事長 吳福山 於原審證稱:一般買賣挖土機需要進口證明,但如證明遺失,可以簽讓渡書作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證人即鉅工實業股份有限甲司負責人 黃振隆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新車要進口證明及發票,中古車交易如賣方將進口證明遺失,可以用讓渡書作為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戊○○、丙○○、乙○○、己○○及庚○○分別係從事挖土機之操作或買賣業務,此經其等供明在卷,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其等購買挖土機既係業務範圍,自不得僅以被告等購買挖土機未檢查是否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遽認定有贓物之認識。
(二)該挖土機之價值據告訴人劉木水於警訊時指稱:該挖土機是我在二年前向陳世賢以四十五萬元購買,現市面價值大約三十五萬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以三十八萬元向鄞世宗買受該挖土機,自無違一般交易價格,顯難以此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丁○○所辯自堪採信;被告丁○○既非有贓物之認識,則其後手之被告戊○○、丙○○、乙○○、己○○、庚○○等人自亦難認有贓物之認識;至原審依職權分別送請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甲司鑑定該挖土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份遭竊時之價格,依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之結果,雖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該挖土機尚有八十萬元之價值;而鉅工實業股份有限甲司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尚有五十五萬元至六十五萬元之價值,此有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八九B)財區廷字第二0三三號鑑定報告及鉅工實業股份有限甲司鉅高鑑字第九0一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然二鑑定結果差距過大,且與告訴人劉木水前述於警訊之指訴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乙○○、丙○○、戊○○、丁○○六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六人有贓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人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庚○○、己○○、乙○○、丙○○、戊○○、丁○○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庚○○、己○○、乙○○、丙○○、戊○○、丁○○等六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丙○○、乙○○、己○○、庚○○部份,均予撤銷,另為其六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鄞世宗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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