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吉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宗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記載「洗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首鳥皇帝雞餐廳」地址、電話之字條壹張沒收。
事實
一、江宗吉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次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再於八十三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與軍法逃亡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公共電話簿廣告欄上抄寫「洗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首鳥皇帝雞餐廳」之地址及電話後,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臺北縣○○市○○街○○巷○○號一樓之「洗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劉德圖 恫嚇稱:伊係兄弟,現因在跑路,需錢花用,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予伊,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嗣再撥打數通電話予劉德圖之妻 楊素麗 恫以相同說詞,致劉德圖、楊素麗夫婦及其子女心生畏懼,惟劉德圖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告以將至南部出差,待其返家後再洽談該事,而未交款,致江宗吉未能得逞;江宗吉再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在不詳地點撥打數次電話至臺北市○○路○○巷○號之「何首鳥皇帝雞餐廳」,向該餐廳負責人 陳錫勳 恫嚇稱:伊有兄弟在監,手頭因難,需要三萬元,如不交款,要叫兄弟開槍,拿瓦斯桶放火,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致陳錫勳心生畏懼,與之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該餐廳內交款,並報警處理。嗣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江宗吉前往「何首鳥皇帝雞餐廳」取款後,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在其身上扣得記載「洗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首鳥皇帝雞餐廳」地址、電話之字條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宗吉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在三重市○○○路金國戲院準備看電影,有一個自稱陳先生之人向伊借火,並問伊有無工作,伊回稱沒有,陳先生即告知其開設卡拉OK店,因客人欠帳,問伊願不願意前去收帳,並應允如向 陳錫動 收回三萬元,就給予一萬元報酬,如向劉德圖收回三萬五千元,就給予一萬五千元報酬,陳先生並說會在原地點等候,伊到陳錫勳開設之餐廳時,向陳錫勳表明係幫人收帳,但陳錫勳告知是恐嚇取財不是收帳時,始知遭人陷害,不願意收款,後來警察即到場將伊查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認屬實在卷,核與被害人劉德圖、告訴人陳錫勳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
(一)被害人劉德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我在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洗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恐嚇電話,內容是說他是兄弟,現因在跑路,需錢花用,要交付三萬五千元給他,否則將對我家人不利等語,我向他表示要去南部出差,回來再處理此事,後來我出差期間,我太太有再接獲恐嚇電話二通,內容大致相同,我太太向打電話之人表示等我回來再處理此事::,我和我太太接獲恐嚇電話後,我本身不會害怕,但還是擔心家人發生危險,我太太接到恐嚇電話告訴小孩、他們都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陳錫動亦到庭指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我接獲第一通電話,內容說他有兄弟在監,手頭困難,需要三萬元,我跟他拖延、敷衍,說要找股東討論,隔天恐嚇電話又打來,我表示股東請他高抬貴手,但恐嚇之人還是要錢,再隔天星期六恐嚇之人口氣轉硬,說如不給錢,要叫兄弟開槍,拿瓦斯桶放火,店就不再開了,並和我約時間地點,星期天他沒有打來,但隔天三十一日又打來表示要叫聰明仔來取款,並要求不能報警,又打一通電話要求我送款到伊通公園,我表示不願意,請他來餐廳取款,之後被告就出現取款被查獲::,恐嚇之人說要開槍、放火,我會擔心員工客人受傷,心理會害怕::,被告走進餐廳到櫃臺,表示是 阿聰 ,要來取款,我將點好的錢交給他,並表示為什麼不去找工作,要來做這種事,被告支吾其詞,後來我送他到門口時,他好像發現有異狀,又將錢退給我,我說如果不要收錢,以後就不要再打電話來,被告說好,之後就被警察查獲::,被告前來取款時,我已報警,交款是因為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先前遭恐嚇會害怕,但交款時有警察埋伏,當時就不會害怕::,恐嚇之人的聲音和被告聲音很像:
:,被告當時雖有向我道歉,但他的意思是跟我拿錢不好意思,並不是因為他不知是恐嚇取財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訊問筆錄)。
(二)本院將告訴人陳錫勳提出之遭恐嚇錄音帶、本院庭訊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並通知被告及告訴人陳錫勳前往該局接受錄音憑鑑,經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結果送鑑證物錄音帶A面內疑似江宗吉對話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九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再將扣案記載「洗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首鳥皇帝雞餐廳」地址、電話之字條、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其自承親書之答辯狀二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上開字條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親書之答辯狀字跡之筆劃特徵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九五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顯見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錫勳交款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且抄寫被害人劉德圖、告訴人陳錫勳聯絡地址、電話之人,亦為被告無訛。
(三)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坦認犯行;惟嗣又具狀答辯:陳先生拿了一張預先寫好的住址及對方(指被害人)電話號碼之字條一張給我,叫我收到錢後到原地點會合云云(見附於本院卷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答辯狀);經本院提示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後,竟又改稱:扣案字條我承認是我寫的,但是是 小陳 告訴我內容,我寫下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前後翻覆岐異,畏罪圖卸之情,灼然可見。
(四)末查,被告雖辯以遭警刑求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惟其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且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遭到刑求,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何明賢,其亦到庭結證:我們接獲陳錫勳的報案,到餐廳埋伏,後來被告到場即將之查獲,被告警訊筆錄是 顏世炤 警員制作,但我都在場,被告是在自由意識下供述,並沒有遭警刑求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迄審判時雖仍陳稱:伊遭陳錫勳毆打後,頭部縫了三針,意識不清,到警察局後,再遭警員毆打,惟因意識不清,故不知何名警員刑求云云;惟本院詰問是否在庭之何明賢警員刑求?被告竟又能答稱「不是,他沒有打我」等語,苟其確實意識不清,不知何警員刑求,其又焉能答稱非何明賢警員刑求!足見被告抗辯遭警刑求顯係圖卸刑責之詞。
綜上各節,被告虛構綽號陳先生之男子,意圖脫免罪責,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捕獲,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向被害人劉德圖取款,即遭警察查獲,又告訴人陳錫勳雖已交款予被告,惟其交款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業據告訴人陳錫勳 陳明 在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案犯罪尚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向被害人劉德圖、告訴人陳錫勳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與軍法逃亡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已有二次恐嚇取財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足見素行不佳,毫無悔意,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圖以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記載「洗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首鳥皇帝雞餐廳」地址、電話之字條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