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月下旬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與 沈國 文二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謀議由乙○○竊取機車後交由 沈國文 販售,乙○○則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鄉○○村○○路上,以己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LK」)機車一部;(二)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市○○路上,同以前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交予沈國文將之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楊國增 而得款新台幣共八千元,嗣因楊國增慮其來源可疑,乃報警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沈國○○○鄉○○村○○○路○○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九、廿頁),其並於偵查中亦自承:「二部九十cc是我偷的,另二部我不知,車牌我亦不知‧‧‧」(按即車號為000-000號、PLU-六五三號之機車;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其中一部「迪奧五十cc」的,外觀很漂亮,平日都是沈國文騎用,如何得來我不知」、「我先後只偷前述二部九十cc交予 沈某 ,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機車遭竊;楊國增供稱其自沈國文處收購該等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稽,堪認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乙○○前揭犯行係本於常業犯意為之,惟查上訴人乙○○以前之竊盜前科,距今已達十餘年,另訊據上訴人乙○○供稱:操水泥工等語,且本件其係竊取二部機車,尚難認其係本於常業之犯意為之,難認其應構成常業犯,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上訴人乙○○就上開竊盜行為,與沈國文間有犯意之聯絡,事後並朋分銷贓款項,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竊取車號0000000號及PKC─九六二號二部機車云云。經查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已否認竊取此部分二部機車,該二部機車係共同被告個沈國文人竊取,並供沈國文個人騎用,並未出售牟利平分,其竊後之處置亦異(與犯罪事實欄之二部機車偷得即出售牟利平分不同),該車號0000000號及PKC─九六二號二部機車為被告沈國文個人所竊取,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有竊取此部分二部機車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素行不良,年輕力盛,竊車乃為支應沾染毒品惡習所需,犯後自白全部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鑰匙一支,為上訴人 馬秋 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存,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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