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因承攬乙○○之某處工程,認乙○○仍有部分工程款尾款未付,甲○、丙○○、 陳愛國 (未據起訴)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乙○○之工廠辦公室內,與乙○○商談工程款付款事宜。因乙○○認為工程未完全完工拒絕支付尾款,雙方發生爭執,丙○○、甲○二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以手推乙○○肩部一下,乙○○怒而持鐵棒追擊,丙○○在旁以手勒住乙○○的脖子,乙○○將丙○○毆打成傷(乙○○傷害部分警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上易字第四八0五號審理中),甲○至辦公室外撿拾木棍一條,毆打乙○○之手部,致乙○○受有左手背瘀血腫、表皮裂傷,左小指扭傷後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坦認在告訴人乙○○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丙○○遭毆受傷,被告甲○並自承首先由伊先推乙○○肩部一下,惟均矢口否認犯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告訴人自辦公室拿一根鐵棍毆打丙○○,伊二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被告二人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甲○推伊後,被告丙○○用手勒住伊的脖子,被告甲○又拿約一公尺正方形的木棍打伊的左手手腕等語歷歷,核與證人 許武證 於原審證稱:後來告訴人與被告甲○、丙○○發生口角,被告甲○推告訴人一下,被告丙○○勒著告訴人脖子,後被告甲○出去外面拿了一支四方形的木棍打告訴人,伊當時有拉住被告丙○○,並由另一名工人 吳建賢 拉住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證人 游麗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丙○○以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被告甲○自辦公室外面拿了一條長方形約一公尺長的木棍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證人即被告甲○曾僱用之工人吳建賢亦證稱:伊當時正在吃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即過去勸架,被告丙○○勒著告訴人脖子,被告甲○至辦公室外拿一約一公尺的木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有關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參以上開證人均經隔離訊問,所述內容大致符合,且雖證人許武證為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游麗足為告訴人之股東,但證人吳建賢則曾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是證人之證詞亦無偏頗之虞,故核認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尚屬有據,堪可採憑。(二)雖證人陳愛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在辦公室拿出鐵棍一支,被告丙○○有去勸架,伊就跑出去了等語,惟陳愛國當時亦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索討尾款,與告訴人已有間隙,所述證詞,不無偏頗之虞。再證人陳愛國所證事實,充其量不過證明
告訴人有拿出鐵棍一支,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究如何發生衝突經過,因其已先行離開辦公室,無法為明確之證述,是不能為被告無對告訴人動粗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傷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告訴人係與被告互毆,被告丙○○亦受有傷害,告訴人被控傷害罪嫌部分又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單方面毆打告訴人,容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可按,該項和解及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情狀,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輕微,犯後雙方已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工程款部分亦圓滿解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二人前科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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