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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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VG—九○七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八十八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路段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又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雖為陰雨天、夜間照明設備不足,且因雨天致路面溼潤,但道路上並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雨天導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等狀況,猶貿然直行,適前方有行人 朱灑明 正行走中,先遭一台不明車號之機車擦身而過,而偏向路中間時,乙○○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避不及,先以車頭右前保險桿處撞及至朱灑明後,朱灑明即倒向車身處,再遭擋風玻璃撞及至頭部後跌落於路旁之稻田內,其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大腿後方皮下溢血一處約八×六公分、左大腿臀部外側皮下溢血一處約六×四公分等傷害,乙○○隨即停車並請後方騎乘機車之 許勝發 、 廖秀 夫婦將朱灑明送至五甲社區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傷重於該日二十時五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報請員警前往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上開車輛經過肇事路段,並因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擋風玻璃處撞擊至被害人朱灑明,致被害人摔落路旁稻田內,進而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前,已注意該路段為狹窄之道路,即減速慢行,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當時亦有看見被害人在前方行走,惟正減速從被害人左側繞行通過時,因突然有一不明機車從後疾馳而出並先擦撞至被害人,被害人並因之往左傾倒,而撞上我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之擋風玻璃,實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預防,我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乙○○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進行詢問有關事故之發生過程時陳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在鳳山市○○路(近五甲一路約一百公尺處駕自小客車VG—九○七二號行駛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發現一位路人遭一位騎機車撞上而偏向路中,適當我駕自小客車而撞上路人後,我即下車察看,那位騎機車即跑掉,我見被我撞上路人傷勢嚴重,我即要扶傷者就醫,隨後我後車有一對夫妻幫我(將)傷者扶上車,將傷者送往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就醫,到醫院十九時三十分已死亡,經急救於二十時五分宣布不治」、「...當時約時速三十公里,路況良好,雨天路溼,夜間路燈不明亮...」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並於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我駕車從油管路往五甲路行駛,距五甲路一百公尺左右,我看到死者在前方行走,我前方另有部小轎車,距我車約十公尺,前方轎車往死者之左方閃過去,我也要跟進往其左方閃過時,那時我右後方有部機車開的很快擦撞到死者,死者就往左方到我車道前,我煞車不及,死者就撞到我右前方擋風玻璃,我立刻停車查看死者情形,我看到他頭部流血、鼻子也流血...」、「(問︰當時路段有無路燈?)沒有」、「(問︰路寬?)約八米寬,那時下毛毛雨」、「(問︰時速)約三十公里」(見相驗卷第第十三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並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多,天色已暗,路上無路燈,‧‧‧案發前我見一路人走在右前方離我約十公尺左右,那馬路寬約八公尺,我前方有車,因那時是下班時間,我跟隨著前車前進,前車是小客車,我左方有機車通過,但無汽車通過,我右邊則有汽車通過,我前車為了閃避路人向左閃,我車也跟著左閃,那時右邊突有一輛機車,撞上那路人,那路人再偏向撞上我車,有路人一對夫婦看到,機車撞上那人時,那人離我車頭約一至二公尺左右之距離」(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又證人即騎乘機車於上訴人乙○○車輛後方之許勝發於事故發生後即在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我下班騎輕機車TJX—六八二號載我妻子(廖秀),行駛鳳山市○○路(東向西往五甲路),看見有位路人被乙名騎士擦撞後,路人偏向路中,而遭由乙○○所駕自小客車00—九○七二號撞上後,乙○○下車扶傷者要就醫我即下車協助,並幫駕車就傷者送往五甲社區醫院急救」、「當時路況良好,有下雨路溼、夜間路燈不明亮...」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因事故發生後,即進行詢問證人許勝發與上訴人乙○○有關事故經過之見聞,時間點上係最接近於事發之時,此時證人許勝發與上訴人乙○○之記憶應屬最清晰,印像亦最深刻,故此時之陳述較屬可採信。故原審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先後反覆訊問上訴人乙○○與證人許勝發、廖秀有關事故發生之過程,上訴人乙○○及證人許勝發、廖秀等人前後陳述內容雖有異,但有關於被害人行走在路上,先遭不知車牌之機車騎士擦撞後,偏向路中致再遭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撞及,與被害人身上有酒味等情則大致相符,足堪採信。依此可認,上訴人乙○○駕車行駛在油管路上由東往西之方向,並已看到距離約十公尺處被害人正亦行走在同方向之右側處。
(二)復依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測會所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三幀,並參酌上開上訴人乙○○與證人許勝發所陳述事故當日現場狀況可得︰事故地點係屬村里道路,路寬僅約八公尺(因當日陰天有下毛毛雨,且該路段鋪設有柏油,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就路面狀態填載乾燥及路面鬆軟顯屬有誤),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處(進後視鏡處)有一蜘蛛網狀之裂痕,右側保險桿處有脫落之痕;又證人 鄭政祥 證稱︰曾於二、三年前向上訴人乙○○借車載貨,且因迴車時,不慎將右邊車頭處擦撞上公司門口附近之水泥柱,漆有脫落,但保險桿未脫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即車頭右側保險
桿烤漆有脫落部分,並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又據勘驗筆錄與驗斷書分別記載︰被害人所穿之上衣與外衣之外表並無破裂痕跡,外褲除有泥土外,亦無破裂痕跡;且油管路如同時兩汽車會車時,路邊幾乎已無空間再容納行人與機車通行該路段之車流量頗大;被害人之頭部除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外,於背腰臂部,則距離腳跟六十公分左右之右大腿後方皮下溢血一處約八×六公分、距離腳跟八十公分左右之左大腿臀部外側皮下溢血一處約六×四公分之傷害(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且原審再前往現場勘驗時,經分別訊問,證人許勝發與廖秀分別指出騎乘機車看見被害人行走之位置,距離約有二十五至二十六公尺遠,且被害人行走之位置距離右側路邊則僅約一公尺之寬度(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勘驗筆錄)。即依上訴人乙○○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被害人並因撞擊後即摔落於油管路右側之稻田內,足認當時上訴人乙○○駕車之速度應已逾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又被害人之右側身處就其所穿著之衣物觀之並無何破裂痕跡,右側身處亦無明顯傷害,即縱使被害人有遭不明機車騎士擦撞,因該名機車騎士於擦撞後亦未影響致平衡感而摔倒等情,應屬較輕微之擦撞,且該不知名之騎士亦竟能順利離去,未遭其他路人或駕駛者攔下或記錄車號等情,當時之車況應尚順暢。
(三)綜合前開上訴人乙○○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之證據資料,堪認當日因雨天且視線不清晰,被害人朱灑明正行走在油管路由東向西之方向,上訴人乙○○駕車亦與被害人同向行駛中,上訴人乙○○在距離被害人約十公尺處,即看見被害人行走在右側路邊,因一名機車騎士自被害人右側強行通過,致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往左偏之時,上訴人乙○○即因未保持可隨時煞停之速度,致見此狀而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左側身處,被害人並因之跌倒,於左後腦處再撞及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並因之摔落於路旁之稻田內,上訴人乙○○行車時顯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肇事,上訴人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路段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且夜間照明設備不足,復因雨天路面溼潤,但無缺陷,道路上並無其他障礙物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乙○○既已於見到被害人在前方行走,竟疏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至行駛在位劃標線之道路,除應減速慢行外,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以採取必要並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大腿後方皮下溢血一處約八×六公分、左大腿臀部外側皮下溢血一處約六×四公分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傷重送往五甲社區綜合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五甲社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另據證人廖秀及 許勝雄 分別稱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走路並不穩,然被害人究飲用何種酒類,數量多少,均屬不明,惟上訴人乙○○早於距離約十公尺前已見被害人行走在路旁,當應更加以警覺,以防避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不能因被害人曾飲用酒類即解免上訴人乙○○過失之責,是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上訴人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先將被害人送醫,亦報請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係因先遭不知車號之違規機車先擦撞後,始因上訴人乙○○之車速未減速至隨時得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乙○○肇事後即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自首犯行,犯罪後在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及國中畢業之甲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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