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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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前因參加互助會發生糾紛,已有怨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一同參加彰化縣王功福安宮進香晚餐時,乙○○即以酒潑向甲○○,並以高跟鞋踢之,甲○○即徒手與乙○○互毆,致甲○○受有右大腿及左肩多處擦傷及淤傷腫脹等傷害;乙○○受有右膝淤青、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乙○○、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