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犯有毀損、竊盜、恐嚇、搶奪、麻藥、傷害等多次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三四之一號一樓之小林機車出租行,租得牌照ZAY─二七七號機車一部,約定租用一天,租金一天三百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亦未支付租金,而將該承租之機車據為己有,遲至原審審理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將侵占之機車返還。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租車未還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租車並未約定要租用幾天,只說每天租金是二百五十元,等伊還車再一併結算租車費用,伊將該機車騎回台南約二週後,該車被綽號「山湖」之友人借走未還,致未能將車還予告訴人,伊無侵占該車之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租用該車未還,所留於租賃契約上之住址,經告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經郵局以該址係空戶查無此人退回,此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被告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猶未將該機車返還告訴人,甚且,延誤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始將機車返還告訴人。查被告自租用迄還車日止,近一年期間,不僅於遷移住所後,未曾向告訴人告知正確住所,所積欠之租車費用,亦分文未繳,由上情觀之,被告顯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雖辯該車是被綽號「山湖」之友人借走,始未能返還等語,惟被告並未能提
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自難認其所辯係為真實,且衡情,若將所持有之機車借予他人,豈有不知他人姓名住所之理?且其在事隔近一年後,尚能向該人取回機車交回告訴人,卻仍未能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供法院查證﹖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租用該機車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騎乘該車搭載友人行經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因違規經警拍照並開立罰單等情,此除有台南市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憑外,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筆錄),由上開交通違規日期觀之,亦可證明被告先前所辯其租車約二週後即被告友人將車借走未還等情,顯屬卸飾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八十一年間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將所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損及車主之利益,犯罪後猶狡飾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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