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店大賣場內,竊取該大賣場所有之金門高梁酒二十四瓶、香菸三十八條、食品二十一包、日常用品五件及服飾五件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並放置於大賣場提供之推車內,趁賣場入口處無警衛看管之際,未前往結帳櫃台結帳即由入口處離開而竊取得手後,旋即為該店安全課人員 曾雯君 發現報警查獲。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乙○○○○中心,竊取該店所有之之皇家禮砲洋酒三瓶、白蘭氏鷄精二十四瓶,價值共計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得手後並藏置於所購之泡麵箱內,嗣於行至該中心出口處時,為該中心職員 鄭立明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雯君、鄭立明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參。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尚在未遂狀態云云,惟被告第一次所竊得物品,係於行至出口處時,始被發覺,第二次所竊得物品,則係將竊得物藏置於其所購之泡麵箱內,且其泡麵部分業已結帳,並於出口處被發現,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曾雯君及鄭立明證述明確,足見其二次所竊得物品均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係既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接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甲訴人雖僅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之竊盜行為起訴,但其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之竊盜行為,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思慮不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前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甫行判決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又再度行竊,惟念其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於甫行竊得後,即經被害人之職員發現並經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