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見 蕭世新 所有五G─八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旁無人看管,竟著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門侵入車內,於車內翻尋物件欲竊取值錢物品時,適 林阿金 行經該處,見甲○○形跡可疑,遂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為本案所用之鑰匙四把(該鑰匙不詳姓名之人丟棄在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路旁,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甲○○拾獲後因先占而取得所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而於該車內為警查獲等情田單供認不諱,惟否認涉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係喝醉酒,想到車內睡覺,伊除拿取車內梅子食用外,並未翻動其他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自行打開車門入車內,並在車內翻動行李箱及置物箱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林阿金證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詳偵查卷第六頁); 況佐 諸被告亦自承:在車內有拿車內食品梅子食用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在車內翻動物件無訛。又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 蕭世欣 所有之事實,業據蕭世新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五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偵查卷第七頁)足稽,是被告既非該車車主,擅自入內翻動物品,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被告自承供本案所用之鑰匙四把扣案可資佐證。另該鑰匙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路旁拾獲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該鑰匙既無證據證明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物,容可推斷應係不詳姓名之人丟棄該處,而為被告依先占之事實取得其所有者,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雖有拿取放置車內之梅子食用,但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顆梅子實無何價值可言,被告對之難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此由被害人蕭世欣於警訊供承其車內因未有貴重物品,所沒有財物損失等語,亦可佐證此節,是被告行竊目的顯在於車內其餘有價值之財物,而其就此既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併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手,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至扣案鑰匙四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