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號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隔熱浪板成品參個、隔熱浪板宣傳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設於台北縣○里鎮○○村○○路一二五之十八號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德保有限公司(下稱德保公司)所申請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業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專利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雖經丙○○之妻 李幸修 舉發成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專利,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撤銷原專利舉發事件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知悉上情後,明知其所生產之隔熱浪板,侵害德保公司之上開專利權,竟未經德保公司之同意,仍自該時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北縣八里鄉米滄渡船頭七之十八號製造侵害德保公司「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隔熱浪板,致侵害德保公司之專利權,迄八十八年七月間蓬欣公司發生火災,始停止生產。且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德保公司曾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往蓬欣公司搜索扣得蓬欣公司生產之仿冒德保公司隔熱浪板成品參個、隔熱浪板宣傳單肆張(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一張)。
二、案經德保公司提起自訴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知其妻李幸修舉發自訴人專利權不存在,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自訴人之專利權之處分,業經自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撤銷自訴人之專利權之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撤銷,惟仍於知悉後製造隔熱浪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德保公司新型專利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德保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之隔熱浪板,於歐美已生產近二十年,伊在八十二年五月間即已籌備生產,全省有五十餘家公司均生產同樣之隔熱浪板,自訴人取得之新型專利權有問題;且伊向經濟部舉發德保公司之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已經成立,故陸續生產,伊並不知舉發案嗣經行政法院撤銷;又本件係由自訴人自行送鑑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做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並不正確,亦不公平云云。經查(一)自訴人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業經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1、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2、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3、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成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有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部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分滲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分滲漏產生滴水之功效。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編號二二九六二0號專利公報影本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說明書及圖示或圖說更正公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二)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自被告經營之蓬欣公司之隔熱浪板待鑑物之外觀與本件自訴人之專利產品外觀衡之,待鑑物亦有發泡棉層,鋼板部分有高起緣,高起緣左右兩側有導引之凹槽,且鋼板一邊預留搭接之部分,搭接部分底下無發泡棉層,以便於搭接鋼板,且底部可黏貼裝飾壁紙,待鑑物與自訴人之專利產品,除外觀之顏色不同外,其餘構造、大小比例均同,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並經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待鑑物與本件專利產品二者之形狀、構造及裝置均同,被告已完全利用自訴人上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分析被告已完全利用自訴人之專利範圍,且參諸中華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1、待鑑物與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在浪板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均設有凹槽,由於二浪板疊接部分延伸至浪板高起緣之底部,因此當二浪板相互搭接之後可形成二密閉之導引槽。當水分因虹吸作用而由二浪板疊接處滲入時,會由導引槽流出而不會滲入發泡棉。此構造特徵以及所能達成的功效與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相同。2、待鑑物之搭接處之一浪板其一側高起緣底下並無PU發泡材料,此預留空間以利於二浪板搭接之設計亦與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相同,亦同此結論,有該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經司法院(八四)院臺廳刑一字第一三三七九號函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機關,被告空言指摘中華機械工程學會非屬專業,不足採信。(三)雖被告辯稱自訴人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於歐美已生產近二十年,全省有五十餘家公司均生產同樣之隔熱浪板,自訴人不應取得新型專利權,伊向經濟部舉發德保公司之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已經成立云云。惟查,自訴人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俱如前述,於取得專利權後,雖曾因他人以系爭新型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加功效為由,向智慧財產局舉發成立,而遭撤銷專利權,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舉發成立之處分,而回復其專利權,並經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專利之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所形成之扣接結構,且該扣接結構可使上層鋼板緊密嵌固下層鋼板,使搭接更穩固,其具功效增進,舉發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而審定舉發不成立,有卷附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專0(0)00000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一三九號舉發審定書影本各一份足憑,是被告空言指摘自訴人專利有問題,不足採信。(四)又前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判決,於同日即由行政法院書記科以函件通知自訴人,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庭呈該行政法院書記科之通知函,並表示原處分、訴願、再訴願均撤銷,而被告當日亦出庭在場聽聞自訴人之陳述後表示其尚未收到通知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應已確知其妻李幸修舉發自訴人專利權不存在已遭撤銷,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依然存在,被告抗辯伊迄本院開庭時始知舉發案經行政法院撤銷,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應確知自訴人之專利權存在,惟仍繼續製造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之隔熱浪板,一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分蓬欣公司發生火災始停工,並經自訴人坦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隔熱浪板成品三個、隔熱浪板宣傳單四張(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一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罪。被告前後多次製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自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然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製造罪」之罪質較諸「販賣罪」之罪質為重,行為人製造之目的即係意圖供販賣之用,此種情形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僅論以偽造罪而不另論行使罪之情形完全相同,何況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為其構成要件,即以販賣「他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販賣「自己」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則不包括在內,此觀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且「販賣罪」之法定刑度較諸「製造罪」為輕之規定至明。故被告除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外,並不另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自訴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號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案件移請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自訴被告侵害專利權之案件屬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依被告所量處之刑,比較新舊法,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冒隔熱浪板成品三個、隔熱浪板宣傳單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迄今製造侵害自訴人上開新型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隔熱浪板,致侵害德保公司前述新型專利權,且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迄今連續販賣侵害上開專利之隔熱浪板,因認被告丙○○此期間亦涉有侵害新型專利罪嫌及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罪嫌。訊據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取得之新型專利權有問題,伊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自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成立,故陸續生產,伊並不知舉發案嗣經行政法院撤銷;又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因工廠發生火災,生產機械已遭毀損,亦未再生產等語。經查,被告在八十四年間認自訴人的新型專利權有問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成立,而此舉發成立之處分,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經行政法院撤銷,回復自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權,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庭訊時知悉上情,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知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前,尚難認被告有侵害自訴人專利之故意,是自訴人指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侵害專利權之犯行,尚屬不成立。又自訴人雖指述被告迄今仍生產侵害德保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之隔熱浪板,惟被告既辯稱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蓬欣公司之工廠發生大火,燒燬生產工具後,即未再生產,而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迄今仍繼續生產之證據,則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尚屬不能證明;又自訴人指述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迄今,仍販賣侵害德保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之隔熱浪板,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為其構成要件,即以販賣「他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販賣「自己」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則不成罪,俱如前述,自訴人縱有販賣自己生產之隔熱浪板,亦不另構成犯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