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暨新台幣柒萬零叁佰肆拾元,列為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新台幣柒萬零叁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甲○○之「執行費」新台幣柒拾萬零參佰肆拾元及票款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參萬肆仟參拾壹萬肆元部分,應予以剔除後,再分配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予原告。
貳、陳述:
一、按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原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云云,故實務上認為異議之事由,僅限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而不包括債權不存在異議在內。惟查,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舊法規定成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因此,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均得異議。換言之,債權人對於分配上之爭執,不限於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強制執行法之此次修正,將異議之事由擴及債權本身存否之爭執。是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所謂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乃債權人或債務人凡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包括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皆得為之,此與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同意者,始得為之,並不包括對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之異議在內,要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對於債務人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被告甲○○為反對之陳述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 陳明 。
二、次按被告甲○○陳稱基於據票關係無因性,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無庸就原因關係為舉證,且原告係屬票據關係之第三人,不能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第按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得以他債權人債權無存在之理由而為之,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據債權、原因債權俱不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要與票據無因性無關。蓋票據無因性者,乃指債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言。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者係被告甲○○與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新台幣一億元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俱不存在,尚無關係。原告雖為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之第三人,然系爭本票之債據債權、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受分配金額多寡,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甲○○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之訴。被告甲○○陳稱原告不能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甲○○雖提出系爭面額一億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聲請參與分配,然查:
(一)系爭本票之票載面額為新台幣一億元之鉅款,竟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殊有違常情,而依卷附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資料所示,亦無該公司積欠任何人新台幣一億元票據債務之記載,而經向順成會計師事務所 陳成庚 會計師查證,陳成庚會計師函復稱:「…。二、…大瑞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和八十七年度的主要負債為銀行借款和股東往來。於查核時,已分別向銀行和股東丁○○先生函證。且依規定取得大瑞公司出具該二年度的聲明書。並無來函所稱票據債務之記載。…。三、經查核大瑞公司八十六年度和八十七年度的現金流量表,依查得資料顯示大瑞公司於該二年度的主要資金往來為銀行和股東丁○○先生,並無與他人有資金往來而積欠票據債務」等語,再依順成會計師事務所陳成庚會計師函所附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予會計師之「聲明書」第七點皆聲明:「本公司確信:(一)無任何重大未估列之負債。…。」云云,足證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資金往來僅有銀行金融機構與股東丁○○而已,並無與其他人有資金往來致積欠新台幣一億元票據債務之情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俱不存在,已無疑義。本件被告甲○○既係以其對於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司有一億元債權之理由,聲請參與分配,而准予本票執票人於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無從審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該種裁定既無實體法上確定之效力,則被告自須就其對於債務人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一億元債權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此有原證一之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而依被告與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言明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貸多筆款項,本金合計新台幣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均已屆清償期,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宏巨建設公司、宏境建設公司及北海岸有線電視公司等之股票票載面額每股十元做價抵償債務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一萬元云云。按系爭本票若果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則似表示債務人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有因某種法律關係積欠被告新台幣一億元之債務,則被告甲○○與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清償債務協議,約定如何清償債務,何以竟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存在,並就於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償後,如何收回系爭本票之事宜,為任何之提議或約定?殊有違常情。顯見被告與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所謂債務清償之協議時,系爭本票根本並不存在。
(三)被告甲○○復又陳稱依原證五之協議書,更足以說明其與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原因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原證五所載示被告甲○○與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姑不論其是否真實,乃為一億八千二百萬元,非係一億元,則被告甲○○與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縱果有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債的關係存在,但該一億八千二百萬元債的關係是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發生?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甲○○對於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果有系爭一億元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存在?實屬疑問。而依前揭原證三、四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資料所載示,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除與金融機構及股東丁○○外,並無因資金往來關係而積欠其他人新台幣一億元之債務,且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予會計師之「聲明書」第七點皆亦聲明:「本公司確信:(一)無任何重大未估列之負債。…。」云云,足證被告甲○○與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八十七年間,並無因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而有新台幣一億元債權(無論其為債據或原因債權)存在,應無疑問。被告甲○○陳稱依原證五之協議書,可資證明其對於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一億元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存在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右論陳,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保原告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七七九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順成會計事務所所簽證出具之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審計報告書、被告間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順成會計師事務所陳成庚會計師函及其附件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成庚、丁○○。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法律行為具備成立之要件者,其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之發生。又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經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即發生票據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票人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二六八一號、二○年上第一一七八號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本票,不因之而為無效或偽造之票據,亦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可據。茲查系爭本票乙紙經債務人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依票據法之規定為合法之發票行為,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自已發生並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本票債權,依法自屬不合。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為聲請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之目的而臨訟偽造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分配而偽造,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假冒債務人名義簽名之偽造情形或勾串情事,否則空言臆測,亦無足採。
四、系爭本票債權權利之效力,不以原因關係存在或有效為前提要件:又票據乃文意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意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或存有任何瑕疵,並不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三三四號判例載明「支票乃文意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意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意行使其權利」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應參與分配,自應就系爭本票有無效或偽造變造之情為證明,而非就原因關係為爭執,原告所提大瑞公司經順成會計事務所簽證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審計報告書與系爭本票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全然無涉,要不足為原告聲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應剔除於分配表之據。
五、系爭本票債權並無遭所謂撤銷,更無無償、無對價或惡意取得情事,參與分配,理所當然:
(一)按債權人間均為平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並未賦予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有票據抗辯權,原告何據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剔除之。
(二)又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四○號判例稱「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可參。本件原告既未就此部份為舉證,自無排除被告甲○○分配之理。
六、微論系爭本票是否無償或惡意取得,舉證責任在原告,惟查同案被告債務人大瑞公司主張駁回原告之訴,同時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並非其所開立,或系爭印文為盜刻或盜蓋,是被告甲○○亦已足據以釋明系爭本票債權為真正存在。另依據原告提出大瑞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審計報告書,其上明顯記載八十五年度大瑞公司欠 曾耀明 期末餘額股東往來為一億二千三百五十八萬零一十四元,八十六年度,大瑞公司欠曾耀明期末餘額股東往來為二億四千七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八十七年度欠曾耀明期末餘額股東往來為二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是有關大瑞公司之民間借款二億四千餘萬元,顯係以股東(曾耀明)往來之名義記載於會計帳上,此從曾耀明聲稱渠為人頭,並從未以債權人身份出現請求或參與分配即明。
七、綜上,原告僅以會計帳上無系爭本票之記載,即指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顯係空言臆測,要不足採;又不論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亦不足排除被告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財務報表節本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公司及相關企業,因景氣不佳,日前均陷入經營困境。
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係人頭, 曾君 前來向訴訟代理人敘說渠對公司財務營運均不知情,已向公司請辭,請勿以渠名義陳述答辯理由。茲被告公司已另選許 胡忠 為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中。
理由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訴訟代理人林元祥律師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訴訟代理人陳俊斌律師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
八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八樓訴訟代理人薛博允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____________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____________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敗訴: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參、證據:提出____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參、證據:提出______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