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車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向綽號 阿文 之男子所借用,鑰匙亦為阿文交付云云。經查,右揭機車失竊之時、地,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歷歷。再查,被告自承所稱「阿文」之人,既不知被告之住址,亦不知被告姓名,而被告亦不知阿文之年籍、住址,且亦無行車執照之交付,也未約定還車時間,顯與一般借車之情狀不符,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貳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