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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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臺洋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扣繳單位:玖柒零貳參貳陸玖號、製單編號台薪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幸儒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時,行使該「自稱「朱幸儒」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偽造台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洋旅行社)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扣繳單位:00000000號、製單編號台薪00000000號),向裕融公司訛稱其在台洋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年薪三十六萬元,而為行為之分擔,致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有還款能力而交付十八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及台洋旅行社之聲譽。嗣因乙○○僅繳款二期後即拒不還款,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後,向台洋旅行社負責人 吳俊昌 查證,吳俊昌告知從未僱用過乙○○,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扣繳憑單一張。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告訴代理人 邱智偉 之指述;
㈢、證人吳俊昌、 徐添財 之證述;
㈣、偽造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00000000號、製單編號台薪00000000號)及被告擔任職務之領隊之貸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㈤、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之身分證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各一紙;
㈥、裕融公司之呆帳催收紀錄查詢表、取回車輛報告書影本各一紙、證人吳俊昌提出其開立之扣繳憑單三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幸儒」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施行詐術所取得之客體係十八萬元之財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諒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扣繳單位:00000000號、製單編號台薪00000000號),係被告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其與自稱「朱幸儒」之成年男子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