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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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被告壬○○
辛○○庚○○甲○○戊○○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癸○○、壬○○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壹佰壹拾玖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仟壹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其中編號ㄇ部分,面積叁佰捌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ㄈ部分,面積叁佰捌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ㄅ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編號ㄆ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
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丁○○、辛○○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壹佰貳拾地號,地目建,面積壹仟叁佰捌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ㄏ部分,面積叁佰肆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ㄐ部分,面積叁佰肆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編號ㄎ部分,面積叁佰肆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ㄉ、ㄊ、ㄋ、ㄌ、ㄍ部分,面積合計叁佰肆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戊○○、丁○○分別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各負擔二千五百二十九分之一百九十;被告辛○○負擔二千五百二十九分之三百四十六;被告甲○○、乙○○各負擔二千五百二十九分之八十七;被告庚○○、戊○○、丁○○各負擔二千五百二十九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係 吳丁益 所有,嗣於審理中,吳丁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轉賣並移轉登記予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撤回吳丁益之起訴,並追加辛○○為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丙○○、己○○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癸○○、壬○○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另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丙○○、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庚○○、戊○○、丁○○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一。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乙案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㈠請准將原告丙○○、己○○與被告癸○○、壬○○所共有坐落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二平方公尺,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ㄅ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取得,ㄆ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己○○取得,ㄇ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ㄈ部分面積一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㈡請准將原告丙○○、己○○與被告辛○○、丁○○、戊○○、庚○○、乙○○及甲○○所共有坐落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八七平方公尺,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ㄏ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取得,ㄐ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己○○取得,ㄎ部分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ㄍ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由丁○○取得,ㄌ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由戊○○取得,ㄋ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由庚○○取得,ㄊ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由乙○○取得,ㄉ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由甲○○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被告壬○○、癸○○、辛○○則以:為保留被告壬○○所有坐落於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並為將能來結合系爭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利用,請依附圖丙案分割。至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所提乙案分割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甲○○、乙○○、庚○○、戊○○、丁○○則以:同意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乙案之位置,但因系爭土地上有渠等共有房屋,所以甲○○、乙○○、庚○○、戊○○、丁○○仍維持共有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癸○○、壬○○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丙○○、己○○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癸○○、壬○○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另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乙○○、甲○○、庚○○、戊○○、丁○○所有共,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丙○○、己○○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庚○○、戊○○、丁○○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在原告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在原告起訴前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七、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核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何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採附圖所示之乙案;被告癸○○、壬○○就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採如附圖丙案;被告辛○○就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採附圖乙案;被告甲○○、乙○○、庚○○、戊○○、丁○○則主張分割方法採附圖乙案位置,惟仍維持共有關係等情,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乙、丙案在卷在可稽。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㈠查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其上有二棟磚瓦造平房,坐落北方為編號
A、B(合併為一棟)磚瓦造平房;坐落南方則為編號C、D(合併為一棟)磚瓦造平房,其中編號D部分坐落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其餘為空地,又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西側臨約六公尺寬之巷道,北側臨約九點九公尺寬之防汛道路,南側則與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相鄰,依原告所陳,該二棟磚瓦造平房均為原告興建,其中編號A、B平房現為訴外人綽號「皮仔」使用;另編號C、D平房現由原告親屬使用。另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西邊為空地,中間有被告壬○○興建編號E三合院磚瓦造平房一棟,向東延伸則有編號F、G、H、I、J豬舍、鴿舍、廁所等工作物交錯排列搭建,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西側臨約七公尺寬之巷道,南側臨六點九公尺寬之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附卷可稽。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查被告壬○○所有編號E三合院磚瓦造平房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一二0地號土地上,為保存該建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壬○○之子即被告辛○○乃向吳丁益購買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為移轉登記。而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上現原告興建磚瓦造平房二棟,就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無論依附圖乙案或丙案分割,各共有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含防汛道路)可與外界聯繫。兩造惟一爭執之處在於,如依附圖乙案分割,原告就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均相鄰,且得保留編號C之磚瓦造平房,惟被告壬○○所有編號E建物與其分割後之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相距遠,且其間隔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不利使用。如依附圖丙案分割,原告就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亦均相鄰,惟就其所有編號B、C磚瓦造平房將部分坐落於被告壬○○、癸○○分得之土地上,然被告壬○○分得之土地則與其所有坐落一二0地號土地之編號E磚瓦造平房相近。經查,就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如位圖乙案分割,被告壬○○所有編號E與中間隔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不利使用,依此方分割被告壬○○極為不利,如系爭一一九地號土地依附圖丙案分割,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亦相鄰,被告壬○○與其子即被告辛○○二人受分得之土地亦相近,雖原告所有之編號B、C磚造房屋需拆除一部分,惟該二棟房屋屋齡老舊,且依原告所陳該建物分別由第三人綽號「皮仔」占用及原告遠親暫時使用,縱日後須拆除,B之磚造房屋亦拆除一部分即可,對原告使用現況亦無重大影響,本院比較附圖
乙、丙兩案對被告壬○○、辛○○、癸○○及原告之損害大小,認系爭一一九土地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一二0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又本件被告甲○○、乙○○、庚○○、戊○○、丁○○向本院 陳明渠 等願就分割所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故被告甲○○、乙○○、庚○○、戊○○、丁○○所分割得之土地仍應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於原告起訴前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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