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五號、第三七六號、第三七七號、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0號)及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約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玖支、止血帶貳條、橡皮管壹條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約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玖支、止血帶貳條、橡皮管壹條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之。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釋放後及前案執行完畢五內年,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台南縣新營市埤寮七之十號住處附近某不詳廟宇廁所內、台南縣新營市○○路第五號公園內、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巷○號三樓租屋處、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今夜電子遊藝場」內及台南縣新營市○○路八十一之八號「不夜城電子遊藝場」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同上五處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九月一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止血帶一條及空包裝袋二個;十月二十一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約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及塑膠吸管二支,警方於上開查獲時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均發現尿液中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含袋約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九支、空包裝袋二個、止血帶二條、橡皮管一條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於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約重零點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空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九支、止血帶二條、橡皮管一條及塑膠吸管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