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止血帶參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枝、分裝匙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伍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止血帶參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分裝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宣示後確定前,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五一號四樓)其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甲○○到案執行時,當場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五十一.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一.一一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枝、分裝匙三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三條及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一二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白色結晶物各六包經送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六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四八公克);而白色結晶物六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五十五.五九公克,總淨重五十一.二二公克,共取0.一一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五十一.一一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二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0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枝、分裝匙三支、止血帶三條及注射針筒二十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五.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總淨重五十一.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一.一一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枝、分裝匙三支、止血帶三條及注射針筒二十五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