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小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小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某時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家寺廟之廁所內,連續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一品大廈入口,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乙○○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葡萄糖水之小塑膠袋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員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井玉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衛收字第○九三○○一二七一三號尿液驗檢成績書、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三七號檢驗成績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送驗名冊、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抽血紀錄表、扣押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同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分別述明此旨綦詳。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小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考,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且於偵查中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小塑膠袋(原用以裝葡萄糖水)一個,雖不能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乙○○)┌──┬──────┬───────┬─────────────────┐│編號│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採尿原因及結果│├──┼──────┼───────┼─────────────────┤││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警察局玉│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一│十二日十五時│井分局│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十五分││陽性反應。(檢驗編號#E九三○○一│││││)│├──┼──────┼───────┼─────────────────┤││九十三年十月│臺南市警察局第│送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二│二十日二十一│五分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時四十分││(檢驗編號E五-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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