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侵入臺南市精忠三村九二五號丁○○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在客廳之皮夾內美金二百七十元,得手後並持至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兌換新台幣花用。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之許可,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南市精忠三村九四五號住家內,遭 陳雷寶鳳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竊取他人美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六頁),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至明,益徵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洵屬明灼。而被告丙○○○對於進入被害人丁○○家中竊取美金之時點,雖於偵查中供稱:「(你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侵入臺南市○○○街○○○號竊取丁○○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二百七十元美金?)是,丁○○住處門沒關,我就進去」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筆錄光碟片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何時侵入丁○○的住宅?)下午二、三點」,「(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點的時候侵入的,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想清楚,所以才造成筆錄錯誤」,「(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當時為何這樣回答?)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問話,才這樣回答,我確實是在下午侵入臺南市精忠三村九二五號丁○○之住宅」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供述竊取之時間,經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失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九二五號內發現有失竊」,「(你失竊何物?)我失竊有美金二百七十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六頁),故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侵入丁○○住宅竊取二百七十元美金乙節,既與被害人丁○○所指述之詞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為顯然。另被告亦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雷寶鳳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四頁、第八頁),足證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亦顯見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查被告丙○○○既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侵入被害人丁○○住宅竊取二百七十元美金,並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殆無疑義,因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諒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案之時間,故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