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九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止,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臺南市東區某汽車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經甲○○胞姊 沈美珍 在甲○○房間抽屜內,發現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五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警方並經甲○○同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936號)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又上開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小包淨重一.五九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2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可參,堪認上開粉末一小包淨重一.五九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書一紙、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三幀(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可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足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九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一個,重0.二二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另扣案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