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及妨害公務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之公園及加油站廁所內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連雅堂公園內,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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