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六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且搭載 葉信賢 之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另葉信賢則受有右上臂擦傷、急性外傷性頸椎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葉信賢未據告訴),乙○○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發現犯罪嫌疑人時,即向警員自首表示其為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我承認這件車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過失之行為無訛。惟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係其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三九一六-GL自小貨車,沿公園路內側快車道向己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直行,與沿同向前方行駛之UD-五六九七號自小客車相撞,我看到時來不及就撞到該車」等語纂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一頁),而 佐以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點多,乙○○在台南市○○路過失撞到我的車,使我受傷,如驗傷單所示(按富強醫院驗傷單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而告訴人所陳述之詞,經核與同案被害人葉信賢所陳稱:「當時我們沿公園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紅燈時,與沿同方向後方駛來之三九一六-GL自小貨車就撞到我們的車而肇事」等語一致(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五頁),足證本案肇事之初,係由被告乙○○駕駛三九一六-GL自小貨車自後撞及正在等待綠燈之告訴人丁○○所駕駛之UD-五六七九號自小客車無訛。
(二)、次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時四十五
分許,駕駛D五-八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未載人沿公園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上述肇事地點遇燈時,與沿同向後方行駛之一部UD-五六九七號自小客車就撞到我車尾一次,而我車再往前推撞到一部車號不詳藍色自小貨車」等語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四頁),故徵諸告訴人丁○○、被害人葉信賢及丙○○○之證詞以觀,足證本案係由被告乙○○之三九一六-GL自小貨車自後撞及告訴人丁○○之UD-五六九七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丁○○之自小車客再撞及被害人丙○○○之D五-八九九七號自小客車,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再撞及其前方車號不詳之藍色自小貨車無誤。準此客觀判斷,當時被告乙○○之車速頗快,始會造成其前方連續三輛車子均遭波及,至為顯明,益證被告國乙○○於警詢時辯稱其時速僅三十五公里云云,顯係虛妄之詞。
(三)、又衡以本案係由被告乙○○之三九一六-GL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丁○○之
UD-五六九七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丁○○之自小車客再撞及被害人丙○○○之D五-八九九七號自小客車,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再撞及其前方車號不詳之藍色自小貨車,造成被告乙○○之三九一六-GL自小貨車前方之保險桿陷入內側,告訴人丁○○之UD-五六九七號自小客車後方行李廂凹陷頗為嚴重、而前方保險桿完全脫落、車燈毀損、引擎蓋彈起等諸節,有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足證撞及當時被告乙○○開車速度之快、撞擊之猛,自無待言;而被害人丙○○○D五-八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亦因此一撞擊力,致後車廂彈起,引擎蓋亦彈起,有照片二幀在卷足佐,益見被告乙○○當時駕駛前開車輛之撞擊力頗大,至為顯明。而參以與告訴人丁○○同車之被害人葉信賢所受之傷害為:右上臂挫擦傷、急性外傷性頸椎神經壓迫乙節,有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富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觀諸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同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就告訴人丁○○及被害人葉信賢均受有急性外傷性頸椎炎乙情以觀,可證渠等二人均係因身體受瞬間碰撞,依慣性定律,頸椎為支撐頭部,始受有急性外傷性頸椎炎,苟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丁○○自行造成所致,則何以被害人葉信賢所受此部分之傷害與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相同?焉有如此之巧合?益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未符,難資憑採。再酌以告訴人丁○○事發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故其所受胸部挫傷,應係於受到撞擊時,胸前撞及方向盤所致,而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之傷害,亦係因劇烈撞擊始會有此一現象,經核與本案係由被告乙○○開車猛力撞擊告訴人丁○○之自小客車之行為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確係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至為灼然。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可証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丁○○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彰彰甚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坦承有過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丁○○之傷害係其所造成之部分,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一頁反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全部之犯行,原審謂被告自白犯罪,顯有未洽;(二)、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固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惟未載明被告自首之依據究係依憑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或係依交通事故現場之紀錄?經本院查明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肇事之人,並向警員表明係駕駛者,故原審在理由欄內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容有不當;(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及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及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頗為嚴重,且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矢口否認前開傷害係其所造成,且於事故發生後,未見被告乙○○探視及賠償損失,復以被害人丁○○僅求償新臺幣五、六萬元,被告亦拒不賠償,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且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未與被害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告訴人丁○○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乙紙可佐,足見被告惡性重大,應予嚴懲,且原審亦有前開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猶嫌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固無不良素行、然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外傷併合腦震盪、急性外傷性頸椎炎及胸部挫傷之傷害頗為嚴重,犯後猶不願賠償,所造成告訴人丁○○之傷害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態度惡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昭信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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