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一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止,在臺南市○○路附近菜園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號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每隔三、四日,在臺南市○○路附近菜園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從九十三年七月某日開始施用海洛因,到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沒有錯,我都在臺南市○○路附近的菜園內施用沒有錯」,「(是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也是在喜樹路附近的菜園內施用」云云,惟查:
(一)、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
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準此,被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從而,被告所稱從七月間某日開始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乙節,應係誤記所致。
(二)、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故被告既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除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
(三)、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
字一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及第一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及第一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足考。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第二級毒品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尚未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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