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食用摻有米酒之冬粉鴨一碗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賴仕杰 ,自該處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途經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六塊寮十七之九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適與行經該地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盆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離去,經警依甲○○所提供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七分許,測得乙○○之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五﹪(一五0mg/dl)以上,將使其明顯酒醉,步履蹣跚,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五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除據其供認無誤外,另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七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八四毫克等情,亦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明顯酒醉及步履蹣跚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肇事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且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實屬重大,嗣後並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顯見其犯本罪之危險非小,又其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低,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雖因酒後駕車肇事,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然其經過此次調查、審理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悔悟、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疑慮,且其就前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亦有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證,又其於肇事後並至國軍斗六醫院擔任服務志工時數達三十小時,此亦有國軍斗六醫院志工服務證明一紙附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食用摻有米酒之冬粉鴨一碗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賴仕杰,自該處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途經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六塊寮十七之九號前,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因酒後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便差,適與行經該地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盆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