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圖不法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幾天,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八0巷五五弄十四號住處附近,提供其所有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正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乙○○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立帳郵局為臺南東寧郵局)及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泊昇企業有限公司)一紙等私文書,嗣乙○○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持之向不知情之鑫龍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徐恩盛 ,再由徐恩盛委由不知情之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陽公司)員工 黃振賜 轉交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以乙○○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向甲○○○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泊昇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公司。迨貸款成功後乙○○則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三萬多元之代價,嗣經甲○○○公司因貸款人繳納貸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鑫龍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代理人丙○○、己○○於警詢時與告訴代理人 蔡明憲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年台新資字第G九二00九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儲字第五九二號函檢送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資字第九三00七號函檢送之撥款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四二二三0號函檢送之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嘉監南 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三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歷年之過戶相關資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詳警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本院㈠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0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鑫龍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恩盛與常陽公司員工黃振賜,向甲○○○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載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蕭思浩王進茂林榕枬莊進士李銘馨 、戊○○、綽號「 小高 」、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乙○○僅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前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親自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向甲○○○公司詐取貸款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非鉅、迄未與告訴人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經被告乙○○持之行使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甲○○○公司承辦人員,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王進茂、蕭思浩、林榕枬、莊進士、李銘馨等人,業已審結,同案被告戊○○,則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另本院前於被告乙○○、莊進士、李銘馨、戊○○等四人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乙○○等四人,僅行準備程序,未曾為審判程序)裁定檢察官補正被告乙○○、莊進士、李銘馨、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意見書載稱被告乙○○、莊進士、李銘馨、戊○○等人之案件,已進入審理程序,已然不能逕以裁定要求補正指出證明方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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