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
顏婌烊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О四號),提起上訴及移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臺南縣永康市四十三號永康國中之同事,詎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月九日止,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以張貼布條及噴漆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張貼或噴漆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所述皆為真實,並無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意圖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張貼之布條、噴漆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二六號、三七一九號、四五0六號、他字第二八二一號、第二九四八號、第三二0九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中,並無告訴人涉及被告與台北縣消防局間紛爭之任何證據及台北縣消防局亦未曾發函給告訴人,詢問關於被告任職永康國中時之精神狀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消政字第0九三00二四七0六號函在卷可佐。(二)被告以張貼或噴漆方式書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並降低其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具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危險性甚明。(三)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明其附表所示指摘內容為真實之證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述係真實應為不罰,惟均未能提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指摘內容為真實,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與台北縣消防局間發生糾紛,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涉及前開紛爭,竟利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無端以張貼布條、於牆上噴漆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對於擔任教職之告訴人造成精神上莫大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張貼、噴漆之犯行,及考量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北衛醫字第0九二00二六四六二號函致被告之母親 許陳美櫻 女士略謂建議被告需要立即接受精神治療等語及相關訪談諮詢函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0二六號偵查卷),併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一О六號)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指述內容├──┼────────┼────────┼───────────────│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臺南縣永康市中山│臺南縣永康國中乙○○是臺北縣政││三日│路四十三號永康國│府消防局刑事共謀案共犯?幫助犯│││中門口│法律追溯權是共犯心理結構,或害││││怕刑事共謀案爆發措失天理昭昭、││││法網恢恢├──┼────────┼────────┼───────────────│二│同年四月二十六│臺南縣永康市中山│1、臺南縣永康國中乙○○涉嫌臺│││南路砲兵學校附近│北縣政府消防局司法吃案公文│││圍牆│自首││││2、臺南縣永康國中乙○○做賊心││││虛不敢上法院├──┼────────┼────────┼───────────────│三│同年四月二十八│臺南縣永康市中山│永康國中乙○○做賊心虛不敢上法│││路四十三號永康國│院還被害人清白│││中側牆、永康市中││││華路消費合作社外││││牆│├──┼────────┼────────┼───────────────│四│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永康國中乙○○做賊心虛不敢上法││、三十日│南路九十八號國立│院還被害人清白│││臺南師範學院附設││││高級中學外│├──┼────────┼────────┼───────────────│五│同年八月九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1、乙○○拿香向神明佛祖發誓,│││路四十三號永康國│沒破壞被告名譽,否則絕子絕│││中中正路與中山路│孫│││口圍牆│2、偽造考績、行政勾串司法共謀││││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