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鎮○○路○○○號「浪漫之都精品名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係流通於市面之著名商標。惟甲○○竟與綽號「 小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吳」)為圖販賣牟利,基於共同販賣上開仿冒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小吳」自臺北某不詳地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仿冒皮包及手提包,上開商品乃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路易威登公司之同一商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同註冊商標。「小吳」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將上開仿冒皮包及手提包,拿至上址供甲○○寄賣,所得利潤由「小吳」取得六成,甲○○則取得四成,甲○○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在上址陳列前開皮包及手提包,並因款式不同而有不同賣價(約自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起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及供購買仿冒品所用之目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核與證人即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乙○○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有聲明書(見警卷第十五頁)、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十六頁)各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三份(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物品及目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二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明知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相同商
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違反同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販賣相同商標商品罪(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與「小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檢察官就此雖漏未敘及,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七十日,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判處緩刑,然查原審已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裁量之規定,並斟酌全卷資料,判處前開罪刑,並無不當,而被告所提個人相關財務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七至第五七頁),本院審酌後仍認為尚未構成判處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顯無理由。惟查: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仿冒商品,乃「小吳」放在伊店內寄賣,伊與「小吳」就所得利潤以四六分帳(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九頁),則被告與「小吳」就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並朋分販賣所得,自屬共同犯罪,檢察官就此雖未論及,惟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自有違誤。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既以「明知為前條商品」作為構成要件,則法院審理時自應探求所謂「前條商品」,究竟係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何項商品,始為適法。查被告既以路易威登公司彩色目錄及目錄影本,作為販賣仿冒品之工具,則所販賣者,應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情形,然原審已認定被告乃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相同商標商品罪,惟所援用作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馬爾悌耶公司同一商品之虞」,上開記載乃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作為構成要件,原審就此未查,亦有違誤。⒊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宣告「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仿冒皮包叁拾件、仿冒手提包伍拾壹件、馬爾悌耶公司彩色目錄壹本、目錄影本二份均沒收」,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並未表明仿冒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則扣案物品究竟侵害何項仿冒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即未能查知;且上開沒收宣告「起訴書所示」,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載,「目錄影本二份」之量詞亦未以繁體表示,均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態度尚稱良好,所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及時間雖不長,惟仍對路易威登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並有稀釋知名商標商品真正價值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物品,乃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路易威登公司彩色目錄一本及目錄影本二份,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一││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行李箱、手提箱、手││││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袋、手提包等物。│││││(審定號數四一八○│││││七九號)│├──┼─────────┼────────────┼─────────┤│二││七十年三月一日至一百年二│書包、公事包、旅行││││月二十八日│箱、手提箱袋、皮夾│││││等物(審定號數一四│││││九六八二號)│├──┼─────────┼────────────┼─────────┤│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九│行李箱、手提箱、旅││││年六月三十日│行袋等物(審定號數│││││八九六一三六號)│└──┴─────────┴────────────┴─────────┘附表二:
┌──┬──────────────┬────────┬─────────│編號│商標圖樣│仿冒商品或供本案│商標專用?│││所用物品及數量│├──┼──────────────┼────────┼─────────│一│如附表一所示│皮包叁拾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二│如附表一所示│手提包伍拾壹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彩色目錄│壹本│├──┼──────────────┼────────┼─────────│四│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目錄影本│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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