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丁坤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王禛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本金則屆期全數清償,另約定訴外人徐丁坤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徐丁坤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拍賣訴外人王禛梧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受償結果,僅獲分配四百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尚不足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又聲請本院執行訴外人王禛梧之薪資債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原告計收取訴外人王禛梧之薪資債權四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則訴外人徐丁坤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調整表、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台南市市庫支票十二件、收據、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七、二五、三一至三五、三八至三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六九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八0九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訴外人徐丁坤借貸之系爭借款,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均屆清償期,經原告先聲請本院拍賣訴外人王禛梧提供之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為四百五十一萬元,而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計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含本金六百萬元、利息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五元、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然原告僅獲分配四百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尚不足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有卷附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四六九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訴外人王禛梧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結果,既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額,而系爭借款契約亦未特別約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抵充債務之順序為執行費、利息、原本、違約金,經依前開順序抵充結果,就執行費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利息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均得全部受償,至於債權原本部分僅得受償一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尚餘債權原本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違約金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未受償;嗣原告另聲請本院執行訴外人王禛梧之薪資債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原告計收取訴外人王禛梧之薪資債權四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八0九號強制案卷查明無訛,則以原告未受償之債權原本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計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二元、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試算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依前開抵充順序抵充結果,利息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得完全受償,尚餘七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766),再將之抵充債權原本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後,訴外人徐丁坤仍積欠原告債權原本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及違約金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六元。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保證契約若訂明應負連帶責任,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連帶債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丁坤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其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