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五號)及移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海洛 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上某時止,在臺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十一鄰太康一○七之二號、同村八鄰太康七八之七號住所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之車上等處所,連續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押書記載毛重零點三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複驗確認報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衛收字第○九三○○二二二七九號尿液驗檢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表、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扣押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除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雖未據於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追加變更犯罪事實如前所示,且經核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並於本案審理中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五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用毒品,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編號│逮逋時間│逮捕地點│採尿原因及結果│備註│├──┼─────┼──────┼──────────────┼────┤│一│九十三年七│高雄市 林森 二│於上開時、地,經警見被告 葉崇 │扣案海洛│││月三日下午│路與民享街口│權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因一包(│││四時許││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包,並經警於同日,在高雄市│一二公克│││││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空包裝│││││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GC/│重零點二│││││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五公克)│││││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見法務│││││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九七號煙│部調查局│└──┴─────┴──────┴──────────────┴────┘┌──┬─────┬──────┬──────────────┬────┐││││毒尿液成績書乙紙。(檢驗名稱│九十三年│││││L專-九三三九一)│八月三日││││├──────────────┤調科壹字│││││復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第二二○│││││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一七六│││││法確認檢驗(複驗)結果呈嗎啡│八二號鑑│││││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定通知書│││││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複驗確認│一紙。│││││報告書乙紙。(檢驗名稱L專-││││││九三三九一)││││││││├──┼─────┼──────┼──────────────┼────┤│二│九十三年八│臺南縣柳營鄉│於上開時間,經警持搜索票至上││││月五日十四│太康村八鄰七│開地點搜索,並於同日十五時二││││時二十五分│八之七號住處│十五分,取得被告乙○○同意,││││││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衛收字第○九三○○││││││二二二七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檢驗編號V一四六)││├──┼─────┼──────┼──────────────┼────┤│三│九十四年一│臺南縣士林村│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被告葉││││月七日十四│柳營路與博愛│ 崇權 ,經其自承於通緝期間有持││││時四十分│路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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