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四號)暨移程序時就被訴及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入監服刑,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晚間七時許採尿時間回溯四日之不詳時間內,連續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二三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天后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除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因相隔已久不復記憶外,餘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兩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同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0九三\0六\二八衛收字第0九三00一四九七九號、同年九月二十日0九三\0九\0九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一三0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所採尿液經本院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出尿液中嗎啡濃度為一八0六ng\ml,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附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九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六四三號函可資參佐。雖被告對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業已不復記憶,惟參照前開函文所示,應認為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晚間七時許採尿時間回溯四日內某時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入監服刑,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