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俗稱搖頭丸)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二其租住處搜索,查獲販入之K他命三百餘公克、電子秤等物,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採集乙○○尿液送驗後,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初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犯行,辯稱:伊有服用K他命,但沒有施用MDMA及MDA云云。繼而於審判期日則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按第二級毒品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
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第二級毒品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快速薄層層析法(TOXI─LAB)此二項篩檢方法,確實有因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然氣相層析質譜議(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O三O五九號函示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G四─
一二三號)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之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報告編號KH二00四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至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一次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矢口否認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自
白犯罪部分,與驗尿結果相符,故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MDMA及MDA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犯罪後大部分時間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法官莊玉熙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