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一號
原告 黃鼎淵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原告婚後曾問被告乙○○被告甲○○是否為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方知被告甲○○可能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經至醫院作血緣鑑定,方知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悉被告甲○○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正本乙份、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戶籍登記謄本正本乙份及出生證明書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被告乙○○與小孩甲○○住在台中市○○區○○街○○○號,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小孩真正的父親不知道何人,被告乙○○並無其他男友,也沒有和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至於乙○○有無在酒店上班時,酒醉後被人設計,被告並不知道。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被告到院後不為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正本二份、離婚協議書正本乙份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其受胎所生子女,被告到院後不為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之DNA鑑定書正本乙份為證,其上載明「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析上述ABOHLA-DRHLA-DQHLA-A;和D8S1179D21S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有排除黃鼎淵、甲○○親子關係基因」屬實,有DNA鑑定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