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四號
原告 黃筱雯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且因被告甲○○有婚姻暴力行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即離家而分居在外,未再與被告甲○○共同生活,斯時起原告即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兩造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在案。然於上開期間,原告在外結交男友 鄭有中 ,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自訴外人鄭有中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尚未向戶政單位辦理出生登記)即被告之男嬰,因原告與被告甲○○於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仍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原告始生下乙○○,但乙○○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間即分居在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訴外人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各一份為證。惟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無法配合作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再者,又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記載:「鄭有中與乙○○之檢體,其累積親子指數CPI值為00000000.6,親子確定率PP值為0.999999。根據以上結果分析,可以證明乙○○與鄭有中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6%」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DNA驗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更何況兩造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分居,綜上,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再按此段期間內原告即未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客觀上,被告乙○○顯然不可能自被告甲○○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乙○○非由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乙○○既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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