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失業賦閒在家,無力購置機車使用,為前往遠程尋友之需,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街中盛巷十二號,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五五號、三陽廠牌、引擎號碼FG四七四九0七號、一九九五年份、一二四CC、綠色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之鑰匙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逕行啟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得前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留供己用;復承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見甲○○所使用之 邱健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一九號、光陽廠牌、引擎號碼SB一0BC—一五八七七二號、四九CC、紅色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之鑰匙未拔除,認為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駛離之方式,再度竊得前開機車,得手後,亦作為代步工具,供作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與勢林街口,為警查獲,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利用被害人丙○○、邱健偉未將機車鑰匙拔除之機會,以該機車鑰匙啟動引擎駛離之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邱健偉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得手等情,業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份、行車執照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留置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駛離之方式,行竊被害人丙○○、邱健偉所有之前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強體健,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遠行訪友之故,即起意連續行竊他人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他人之機車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危害,及財產之損害,其行殊屬可議,惟因被告乙○○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時間未長,即遭查獲,危害程度尚未擴大,又被告乙○○之行竊手段,係利用被害人疏於防備,將鑰匙留置機車上之平和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