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 劉明雄 當場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以該舉發單遺失致未按規定期日繳交罰鍰遂遭原處分機關裁以高額罰鍰為由提出異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本案係當場舉發並已由異議人簽章收受,該舉發單即視為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應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接受裁處,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款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